长春市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4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秋宇,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武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华,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洲、史秋宇,被上诉人合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华、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佳鹏公司偿还欠款666275元,并给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佳鹏公司承担本案的起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佳鹏公司合泰公司处定做钢质门,后经双方对账,佳鹏公司欠合泰公司89万元,佳鹏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处车库抵顶欠款223725元,尚欠666275元没有给付。
佳鹏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合泰公司向佳鹏公司提供的门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应向其支付全部货款。
佳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合泰公司向佳鹏公司赔偿全部损失4466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合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起,佳鹏公司委托合泰公司制作钢质门,合泰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间分多次向佳鹏公司供货共计1079件货品。但其提供的货品大量出现门体不同程度的大面积掉漆和返锈等质量问题,导致佳鹏公司对其客户严重违约,为此,佳鹏公司自行承担费用向其客户提供了80余件货物的退换服务。现佳鹏公司与其客户对余下货品质量情况进行沟通确认,仍有约近500件货品需要进行退换货服务,给佳鹏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佳鹏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商业信誉。故反诉至法院。
合泰公司在原审反诉辩称:1.根据合泰公司发货记录及佳鹏公司反诉状自认事实,2013年6月7日、9日,我方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佳鹏公司已收货,并将定做的门安装完毕,且为合泰公司出具收条;2.关于质量问题,佳鹏公司在交货的2年后即2015年2月14日仍没有提出,且在2018年初合泰公司屡次催要欠款时仍没有提出,可证明合泰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的质量要求。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合理期限最长为二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合理期限的确定可参照该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佳鹏公司在合泰公司购买钢质门,并将购买的钢质门转售给延吉天利门业经销处(以下简称天利经销处)用于延吉市百合帝苑小区。针对上述钢质门买卖,2015年12月14日,合泰公司与佳鹏公司签订《结算对账单》,载明:合泰公司与佳鹏公司之间产生买卖钢质门业务,最终通过对账结算后,于2015年12月14日止,佳鹏公司欠合泰公司工程款为890000元。落款处显示佳鹏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国莉签字。同日,双方签订《抵账协议》,载明:甲方:佳鹏公司(赵国莉),乙方:合泰公司,甲方现将鲁辉国际城第4区14栋114室,建筑面积30.83平方米的车库,总价款223140元,抵给乙方。甲方办理抵账手续时共计交费合计585.49元,现由乙方承担。以抵前期甲方欠乙方门款223725.49元。落款处甲方处显示佳鹏公司公章及赵国莉签字,乙方处显示武英签字。关于本案涉及的钢质门供货时间,合泰公司称自2013年5月份起至2013年7月止,佳鹏公司称自2012年年底到2014年11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泰公司与佳鹏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合泰公司按照约定交付钢质门,经双方对账后,佳鹏公司未及时支付对价构成违约。故对合泰公司要求佳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6275元予以保护。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收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则自合泰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合泰公司交付的钢质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向佳鹏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损失446600元。庭审中,佳鹏公司提交2018年6月28日天利经销处出具的说明一份、2018年6月30日拍摄照片477张,证明合泰公司提供的钢质门存在返潮、掉漆、长毛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员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检验期、质量保证期,且对钢质门产品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质量保证期,佳鹏公司认为最后一批钢质门收货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后两年内曾向合泰公司通知相关的质量问题,在合泰公司不认可质量问题情况下,视为合泰公司提供的钢质门质量符合约定。故佳鹏公司反诉主张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446600元不予保护。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佳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合泰公司支付货款666275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起,以尚欠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合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佳鹏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4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取5231.5元,由佳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佳鹏公司负担。
宣判后,佳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合泰公司2012年至2014年分数次向佳鹏公司供货,最后一次即2014年11月供货完毕后,佳鹏公司即发现合泰公司提供的门品陆续出现门体掉漆、返潮等质量问题,导致佳鹏公司对延吉天利门业经销处严重违约,经佳鹏公司多次与合泰公司联系、沟通,合泰公司曾在2015年6月给延吉天利项目更换过40套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门品。后延吉天利项目门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越来越多,虽经佳鹏公司多次催促对问题门品进行再次更换,但合泰公司始终未进行更换,无奈,佳鹏公司只得自行更换。故佳鹏公司在发现门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已在合理期限内多次与合泰公司沟通,且合泰公司在明知门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更换了部分门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不符。2.原审判决佳鹏公司向合泰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双方虽达成口头约定,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结算对账单》与《抵账协议》仅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未约定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故该款项在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前提下,不应产生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佳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合泰公司在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二审中,佳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省三合消防安全技术检测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可知,合泰公司提供的防盗门存在有锈蚀、无铭牌、无永久性标识,且门板厚度低于行业最低标准,佳鹏公司合同目的未达到,合泰公司属根本性违约。
合泰公司对此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送检样品系佳鹏公司自行选送且单方委托,送检日期为一审判决之后。
证据2.延吉市天利门业经销处出具的说明一份、生产通知单一份。证明:佳鹏公司在收到且发现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后,在合理期限内已通知合泰公司,合泰公司对此情况完全明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
合泰公司对此质证称:对生产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无当事人签字。对说明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佳鹏公司会和我方沟通,但一直没有找我们。佳鹏公司主张的我方曾更换40扇门的事实记不清了。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收到最后一批案涉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上半年,在随后的审理程序中,其又称最后一批门的收货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延吉市天利门业经销处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记载:“2012-2014分数次收到长春市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代工生产的防盗门共计1079樘。自2013年底起此批防盗门陆续出现返潮、掉漆、长毛等严重质量问题,2016年7月经与佳鹏方沟通,佳鹏更换80樘,我公司更换139樘。现经我公司工作人员核对,现仍有258樘防盗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截至本说明发出时,由长春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代工生产的防盗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数量共计为477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延吉市天利门业经销处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记载:“2012-2014分数次收到长春市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代工生产的防盗门共计1079樘。自2013年底起此批防盗门陆续出现返潮、掉漆、长毛等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向佳鹏反应后,经佳鹏与合泰沟通,合泰对此情况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给我公司更换了40樘质量不合格门品,但其他剩余有质量问题的门品,合泰一直未更换。2016年7月经与佳鹏方沟通,佳鹏更换80樘,我公司更换139樘。现经我公司工作人员核对,现仍有258樘防盗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截至本说明发出时,由长春合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代工生产的防盗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数量共计为477樘。”一审卷宗正卷第75页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佳鹏公司曾陈述其在合泰公司门品安装后多次与合泰公司沟通更换货品,合泰公司始终未予更换。
再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尚欠货款的本金数额为666274.51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是否曾于质量异议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曾于最后一次收货后两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所提交的证据仅为二审提供的证据二“说明”和“生产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关于其收到被上诉人货款的具体时间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存在反言,且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后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一审和二审中分别提交了“说明”一份,其内容略有不同。二审提交的“说明”增加了2015年被上诉人为案外人延吉市天利门业经销处更换40樘门的内容。上述“说明”均记载上诉人为延吉市天利门业经销处更换80樘门,延吉市天利门业经销处更换门数为139樘,剩余应换而未换的门数为258樘,总计不合格门数为477樘。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说明”中记载的应更换门的总数477樘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说明”中记载已经更换和未更换门的总数不一致(40+80+139+258樘)。因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说明”存在不合理的疑点。且上诉人一审、二审提交的“说明”作为单位证言均未由经办人或单位领导签字。上诉人提交的生产单上并无任何人的签字与签章。上诉人在一审中亦陈述被上诉人并未为其更换过案涉门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于质量异议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上诉人所提出的对案涉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此亦无准许之必要。综上,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尚欠的货款666274.51元及利息。
二、关于案涉货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曾于2015年12月14日签署对账单,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其给付案涉货款的利息,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6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佳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