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郧阳区供水有限公司

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栋*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周秋,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西岭街水厂*组水厂巷**号。
法定代表人:贾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郧阳区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阳供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3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明照,被上诉人郧阳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富、吴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案外人湖北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深**公司)到庭应诉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郧阳供水公司与其存在购销关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郧阳供水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购销关系,收货人是郧阳供水公司的副总经理谢荣富及其女儿谢玲。
郧阳供水公司辩称:郧阳供水公司与***能**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更没有对货物价款进行约定,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拖欠货款。合同的价款、货款收取方式均是由案外人钱炳洋操作,***能**公司也没有向郧阳供水公司出具过发票,而钱炳洋是湖北深**公司的经理。***能**公司称受郧阳供水公司的谢荣富委托运送货物没有事实依据,且谢荣富与谢玲并非父女关系。郧阳供水公司实际上是与湖北深**公司签订水表购销合同,同时郧阳供水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均已将货款支付给湖北深**公司,湖北深**公司也向郧阳供水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郧阳供水公司退还智能水表1700支或支付货款450500元(庭审中***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郧阳供水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50500元及利息50000元整,利息自郧阳供水公司收到货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郧阳供水公司与湖北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深**公司)存在长期智能水表购销业务,其中2013年9月2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20日,郧阳供水公司分三次与湖北深**公司签订《智能卡式水表购销合同书》三份,向湖北深**公司购买智能水表共计1700支。湖北深**公司经理钱丙洋通过电话联系***能**公司向郧阳供水公司发货,郧阳供水公司收到货物后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湖北深**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郧县水务公司现已更名为十堰市郧阳区供水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买卖合同是郧阳供水公司与湖北深**公司所签订,***能**公司与郧阳供水公司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在实际的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也无直接的联系。***能**公司与郧阳供水公司以前并没有业务往来,***能**公司主张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对价款进行约定。庭审中,***能**公司自认合同价款的约定、货款的收取均是由钱炳洋操作,也未向郧阳供水公司出具过发票,而钱炳洋属于湖北深**公司的经理,显然从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方面看,***能**公司与郧阳供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能**公司称钱炳洋是其公司的介绍人、代理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钱炳洋出庭作证明确予以否认,其提供的物流托运单也不能证明其为出卖人。***能**公司在诉状和庭审中主张2016年其起诉后,业务联系人钱炳洋向***能**公司出具欠条和借条的形式担保,其才撤诉,显然与事实不符。欠条、借条本身是一种债权凭证,并非是为其债务担保,说明***能**公司也明知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湖北深**公司而非郧阳供水公司。综上,***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郧阳供水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郧阳供水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湖北深**公司,***能**公司要求郧阳供水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29元,由***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能**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三份托运单及证明、一份智能水表委托加工证明。拟证明本案诉争货物是由***能**公司委托案外人山东临沂市兰山区鲁丰水表配件厂组装,并直接给郧阳供水公司发货,郧阳供水公司也收到了该3批货物,但未向***能**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二审期间,郧阳供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庭审质证,郧阳供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托运单及证明、委托加工证明无法达到***能**公司证明目的。托运单及证明、委托加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郧阳供水公司收到的智能水表是湖北深**公司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的货物。郧阳供水公司已按照合同给定将货款全部支付给湖北深**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郧阳供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三份托运单及证明、一份智能水表委托加工证明仅能证明本案所涉智能水表是由***能**公司委托山东临沂市兰山区鲁丰水表配件厂加工并托运,但该智能水表的出售方是否即是***能**公司,应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根据郧阳供水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智能水表是郧阳供水公司向湖北深**公司购买,并向湖北深**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有郧阳供水公司与湖北深**公司签订的三份《智能卡式水表购销合同书》、增值税发票、结算依据佐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能**公司与郧阳供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一审是否漏列湖北深**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二、***能**公司与郧阳供水公司是否存在智能水表买卖合同关系,郧阳供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能**公司货款及利息?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是否漏列湖北深**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能**公司起诉请求郧阳供水公司退回智能水表1700只或支付货款450500元,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郧阳供水公司之间存在智能水表买卖合同关系,与湖北深**公司是否参加诉讼无关联,故一审判决没有漏列诉讼主体,***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能**公司与郧阳供水公司是否存在智能水表买卖合同关系,郧阳供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能**公司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是智能水表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智能水表是郧阳供水公司向***能**公司购买,还是向湖北深**公司购买,应当从郧阳供水公司与谁签订购销合同,与谁进行结算进行分析认定。***能**公司与郧阳供水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湖北深**公司与郧阳供水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20日分三次签订《智能卡式水表购销合同书》三份,向湖北深**公司购买智能水表共计1700支,且涉案智能水表的货款郧阳供水公司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与湖北深**公司结算完毕。***能**公司于2016年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又在业务联系人钱炳洋向其出具欠条和借条后,以已履行完毕为由撤回起诉,钱炳洋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郧阳供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与***能**公司联系,通知其发货。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能**公司与郧阳供水公司之间没有智能水表买卖合同关系,***能**公司请求郧阳供水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能**公司与湖北深**公司或钱炳洋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评判。
综上所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8元,由***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韧
审 判 员  张 妍
审 判 员  刘占省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雯
书 记 员  乔 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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