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21民初809号
原告:***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栋*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周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西岭街水厂*组水厂巷**号。
法定代表人:贾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富,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阳供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郧阳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富、吴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郧阳供水公司退还智能水表1700支或支付货款450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50500元及利息50000元整,利息自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放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4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7月2日,原告受被告公司副总谢荣富委托,发货1700支水表至郧县,原告从生产基地山东临沂将水表委托三家货运托运部(1、山东临沂凯鹏物流托运部,托运单号:6514872,数量500支;2、山东临沂长英物流公司,托运单号:0017480,数量500支;3、中联物流,托运单号9XK05896,数量700支;)分三次发出,被告均已签收。2014年10月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或退还1700支智能水表,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1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后被告同意庭外调解,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诉讼,同时业务联系人钱丙洋做担保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找到业务担保人钱丙洋及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和担保人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郧阳供水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所诉受被告代理人谢荣富的委托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所收到的水表也不是原告交付的,而是被告与湖北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深**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20日分三次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向湖北深**公司购买的,再由湖北深**公司指示交付的,并且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湖北深**公司;3、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更谈不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湖北深**公司存在长期智能水表购销业务,其中2013年9月2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郧阳供水公司分三次与湖北深**公司签订《智能卡式水表购销合同书》三份,向湖北深**公司购买智能水表共计1700支。湖北深**公司经理钱丙洋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能**公司向郧阳供水公司发货,郧阳供水公司收到货物后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湖北深**公司。
另查明,郧县水务公司现已更名为十堰市郧阳区供水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买卖合同是郧阳供水公司与湖北深**公司所签订,原、被告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在实际的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也无直接的联系。原、被告双方以前并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对价款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合同价款的约定、货款的收取均是由钱炳洋操作,也未向被告出具过发票,而钱炳洋属于湖北深**公司的经理,显然从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方面看,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钱炳洋是其公司的介绍人、代理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钱炳洋出庭作证明确予以否认,其提供的物流托运单也不能证明其为出卖人。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主张2016年其起诉后,业务联系人钱炳洋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和借条的形式担保,其才撤诉,显然与事实不符。欠条、借条本身是一种债权凭证,并非是为其债务担保,说明原告也明知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湖北深**公司而非被告。综上,***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郧阳供水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郧阳供水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湖北深**公司,***能**公司要求郧阳供水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29元,由原告***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文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天天
书 记 员 吴 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