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29民初2564号
原告: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永年区西苏乡西苏村南。
负责人:李彦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25层2507号。
法定代表人:蒲培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0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龙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4年1月2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子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项军、刘社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城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建筑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道公司)展厅工程。并约定被告在当年农历年底前结清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3‰。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12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354.5立方米,货款总价397080元。而被告只向原告付款20万元,下欠197080元货款,几经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付款。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未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3211.6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0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3211.6元,合计250291.6元。
被告龙航公司辩称,首先,龙航公司是否欠龙城公司款应以双方所举证据为准,从龙航公司的财务记录看,对龙城公司的付款已经超了;其次,如果龙航公司确实欠款,那么龙城公司所诉的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应当酌情减少。
原告龙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混凝土使用的主要浇注以及双方约定的价格情况和逾期付款违约条款。二、叶怀文(被告龙航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龙航公司欠款的数额。三、被告龙航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龙城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若干张以及勤道公司展厅商砼用量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龙城公司已送货物的量和被告已经收到并且使用货物的量。四、张顺平书面证明材料及2013年1月8日原告给张顺平开具的收款收据第二、三联,金额30万元。证明收到张顺平偿还货款30万元,即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支付转账付款30万元是张顺平所欠原告货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五、申请调取张顺平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材料,可以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支付转账付款30万元是张顺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龙航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有异议,该合同形式上不合法,没有被告代表签字,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日3‰滞纳金折合108%,违约金过高。证据二不是原件,原告应提交原件核实,而且叶怀文的身份不明。证据三明细表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验收签收的负责人是崔工,但是明细表上涉及三个人即崔工、何彬、孙某某,需要核实该明细表中的签字人员,明细表显示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没有异议。证据四张顺平书面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进行作证,张顺平没有出庭,证明称2013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转款30万元是综合楼的工程款,而不是展厅的货款的表述是不真实的,张顺平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发生关系的应该是指张顺平,原告主张货款应该向实际施工人来主张。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这份证据仅能体现原告收到了张顺平的商砼款,或者说收到了张顺平关于综合楼的款项,不能说明与被告有任何的关联性。收款收据开具于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9日,张顺平也未提供其给被告开具的收款条,这是不合常理的。
被告龙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付款30万元的事实,说明被告已经付原告款30万元。2、被告向叶怀文银行转款单,证明原告认可收到20万元,是被告转款给叶怀文,由叶怀文支付给原告的。3、(2014)丛民初字第1037号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530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说明叶怀文是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叶怀文自行负担。
原告龙城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用途栏填写是工程款,不是货款,因此和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在勤道公司有多处施工场地,原告起诉仅仅是其中之一,对于被告支付的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叶怀文银行转款单及民事判决书,说明叶怀文与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转款是其内部款项来往情况,不能说明涉案款项应由叶怀文承担。
根据原告申请,复制(2015)永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张顺平与被告龙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案件材料:1、张顺平与被告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2012年7月18日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会议纪要;3、审定表;4、集团公司给勤道光伏拨办公楼工程款及建筑公司扣款明细表;5、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上述案件相关材料进行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可以说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款30万元是支付综合楼建设所用原告商砼款,而不是展厅建设所用的商砼款。被告对上述案件相关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从案卷的证据材料上是公告送达缺席判决,而被告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以证据材料来看,内部协议、审定表、会议纪要材料上写的与原件一致,而扣款明细表没有注明核实原件,且所有的转款没有原始票据依据,扣款明细不能确定相互款项来往真实情况。集团公司给勤道公司拨付款项的一个明细,与张顺平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龙城公司(乙方)、被告龙航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为:20110110002号,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交货地点(工程地址)河北勤道光伏(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场内;二、商品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及价格……;三、结算方式:以乙方实际送货签收单为基准,当次商品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甲乙双方签《砼方量确认单》以备结算;四、付款方式和期限:以上混凝土结算方式以1000立方米混凝土结算一次,农历新年前结算清所有混凝土款项;……六、3、本合同项下指定崔工负责混凝土的验收签证工作,联系电话……;十、违约责任:1、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除继续付清欠款外,尚须按照未付货款部分日3‰支付滞纳金。……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加盖《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原告加盖《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李彦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的施工工地运送混凝土浇筑展厅垫层、基础、圈梁等共计1354.5立方米,由施工人员何彬、孙某、崔某等人在原告制式发货单客户签收栏签字确认接收,截止2011年4月21日止,总价款为397080元。原告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其货款20万元,被告认为该款应是被告支付给叶怀文工程款之后,再由叶怀文支付给原告的款。
原告龙城公司主张被告龙航公司下欠货款197080元,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勤道光伏1号2号展厅使用龙城公司下欠款为197080元,壹拾玖万柒仟另捌拾元整,叶怀文,2012年4月27号。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该欠条原件予以核实,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该欠条原件。被告称已超付原告龙城公司货款,提交了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被告通过邮政储蓄网上银行账户(10×××66)向原告的邯郸市商业银行永年支行账户(86×××68)付款30万元。原告对该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不予认可,认为凭证的付款用途栏填写是工程款,不是货款,与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关联性。
根据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106号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龙航公司承建勤道公司办公楼工程期间,分别与张顺平、叶怀文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龙航公司将办公综合楼交由张顺平施工建设,将展厅交由叶怀文施工建设。张顺平、叶怀文在施工中均使用了原告商砼混凝土。在本院审理(2015)永民初字第1106号案件中,张顺平提交的集团公司给勤道光伏拨办公楼工程款及建筑公司扣款明细表里,2013年1月8日集团公司向张顺平支付商砼款30万元,认定是被告向张顺平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龙航公司承建勤道公司办公楼工程期间,与叶怀文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展厅部分交由叶怀文施工,叶怀文在施工中使用原告商砼混凝土。2011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商砼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叶怀文施工的展厅工地运送混凝土浇筑展厅垫层、基础、圈梁等共计1354.5立方米,由该工地施工人员何彬、孙某、崔某等人在原告制式发货单客户签收栏签字确认接收,截止2011年4月21日止,总货款为397080元。原告认可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其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197080元,并由叶怀文给原告出具欠条,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运送上述混凝土尚欠货款19708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1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款30万元,已经超付原告货款,从原告提供张顺平书面证明、2013年1月8日原告给张顺平开具的收款收据第二、三联(金额30万元)以及本院在审理(2015)永民初字第1106号案件中,张顺平提交的集团公司给勤道光伏拨办公楼工程款及建筑公司扣款明细表里,2013年1月8日集团公司向张顺平支付商砼款30万元,也认定了是被告向张顺平支付的工程款。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只是向原告支付一个30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另又向张顺平支付了30万元,也就是说被告主张的2013年1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款30万元,是支付给张顺平的工程款,并不能冲抵其承建展厅所用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辩称主张2013年1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款3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有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其次,被告与叶怀文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承建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展厅工程交由叶怀文施工,这是被告与叶怀文内部承包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何彬、孙某、崔某等人在原告制式发货单客户签收栏签字确认接收,以及叶怀文向原告出具欠条行为,均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对何彬、孙某、崔某、叶怀文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欠款197080元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约定日3‰支付违约金53211.6元偏高,被告主张应予调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叶怀文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2年4月28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9708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5元、保全费1772元,由被告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相合
审 判 员 余卫东
人民陪审员 马晓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印)
书 记 员 张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