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永年县西苏乡西苏村南。
负责人:李彦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25层2507号。
法定代表人:蒲培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商砼)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龙城商砼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0日,龙城商砼(乙方)与龙航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为:20110110002号,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交货地点(工程地址)河北勤道光伏(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场内;二、商品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及价格……;三、结算方式:以乙方实际送货签收单为基准,当次商品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甲乙双方签《砼方量确认单》以备结算;四、付款方式和期限:以上混凝土结算方式以1000立方米混凝土结算一次,农历新年前结算清所有混凝土款项;……六、3、本合同项下指定崔工负责混凝土的验收签证工作,联系电话……;十、违约责任:1、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除继续付清欠款外,尚须按照未付货款部分日3‰支付滞纳金。……合同落款处由龙航公司加盖“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专用章”,由龙城商砼加盖“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李彦和签字。合同签订后,龙城商砼陆续向龙航公司的施工工地运送混凝土浇筑展厅垫层、基础、圈梁等共计1354.5立方米,由龙航公司的施工人员何彬、孙某、崔某等人负责接收,截止2011年4月21日止,总价款为397080元。2011年1月31日,龙航公司支付龙城商砼款20万元。
龙城商砼主张龙航公司下欠货款197080元,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勤道光伏1号2号展厅使用龙城商砼下欠款为197080元,壹拾玖万柒仟另捌拾元整,叶焕文,2012年4月27号。龙航公司要求龙城商砼提交该欠条原件予以核实,龙城商砼未能提交该欠条原件。
龙航公司称已超付龙城商砼货款,提交了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龙航公司通过邮政储蓄网上银行账户(10×××66)向龙城商砼的邯郸市商业银行永年支行账户(86×××68)付款30万元。龙城商砼对该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不予认可,认为凭证的付款用途栏填写是工程款,不是货款,与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关联性。
原审认为:龙城商砼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龙航公司是否尚欠龙城商砼混凝土款未付及欠款数额,而龙城商砼对该争议事实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龙城商砼应提交该欠条原件,因其未提交欠条原件,无法对该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龙城商砼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定。龙城商砼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以上混凝土结算方式以1000立方米混凝土结算一次,农历新年前结算清所有混凝土款项。龙城商砼提交的河北勤道光伏展厅商砼用量明细表及龙城商砼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只是对龙航公司在河北勤道光伏展厅项目上使用龙城商砼混凝土的时间、浇注部位、方式、方量、单价、总价等明细事项的记述,并不能作为双方已进行结算的证明,仅凭上述清单和发货单,不能证明龙航公司尚欠龙城商砼混凝土款197080元未付。同时,龙航公司于2013年1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向龙城商砼转款30万元,龙城商砼虽主张该30万元与该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龙城商砼主张龙航公司尚欠其混凝土款19708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龙城商砼要求龙航公司支付货款197080元和违约金5321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5元、保全费1772元,由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龙城商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龙航公司支付上诉人货款197080元及违约金53211.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一、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为被上诉人建筑勤道光伏展厅供应混凝土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声称在合同上的签字人不是其公司代理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也说不出该项工程使用了其他人的混凝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购销合同应于认定。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有被上诉人方签字的混凝土供应发货单原件,共约130多张,证明被上诉人方共收到上诉人方混凝土共1354.5立方,计397080元。(上述证据即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发货单和明细表,因为发货单数量多且是原始票据,经原审法院同意,庭审质证后,原件由上诉人取回,原审判决第二页倒数第二行有明确显示,但在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七、第八行中却将发货单混淆为明细表,对发货单未作任何表述。)被上诉人庭审中称对发货单上签字人身份有待核实,但在此后,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供应的混凝土,完成了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则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真实、有关联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虽然偏高,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但上诉人只主张53211.6元,未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依法应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证明。本案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1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一张,意图证明其还款30万元,且超额还款。事实上,此笔还款与本案合同无关,而是另一项工程一一龙航公司承建的勤道光伏综合楼所用混凝土的款项(当上诉人当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所有涉及上诉人的货款支付凭证时,被上诉人声称其他账薄和凭证丢失,只有此转账证明留存)。首先,从还款数额上说,上诉入主张本案合同的欠款为190780元(总额390780元,己还20万元,出具欠条时间为2012年4月27号),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也不可能在2013年1月9日就本案所涉工程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货款。更为重要的是,在被上诉人当庭提交此转账证明后,上诉人向原审法庭提交了该笔款项的收据留存联,一式四联,第一、第三、第四联上诉人留存,第二联交付款人(上诉人向法庭出示、核对了原件,并向原审法庭提交复印件,但原审判决第五页第四行却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收据上在交款单位一栏明确注明是勤道光伏综合楼付款,而非展厅工程付款。上诉人要求原审法庭通知被上诉人提交其付款收据进行核对,或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审法庭未予理会,没有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上诉人提供了收据留存联证明了该笔还款与本案合同无关,并已证明被上诉人应持有收据,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还款收据,或不能提供还款收据的。依法应认定被上诉入主张的还款与本案合同无关。
被上诉人龙航公司辩称,第一、龙城商砼未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和欠条原件,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1月底,除此期间以外的所谓供货应不在本合同范围内。没有在合同约定指定专人签收的所谓供货也不在合同的范围内。第二、龙航公司已付30万元,龙城商砼也认可转款了。
二审期间,上诉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又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8日的龙城商砼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中,交款单位栏载明:勤道光伏(综合楼)张顺平事由栏载明:商砼款金额栏载明:300000元备注栏载明:1月9日商行收款人:苏芮。龙城商砼用该证据证明:30万元是勤道光伏综合楼的款项,综合楼的混凝土是张顺平收的,本案所涉混凝土是叶焕文手下崔工和其他人收的。100多张供货单总计397080元,价格是合同约定的。
被上诉人龙航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证据的还源不合法。这份证据是单方证据,作为收款方应由相对方持有。2、真实性方面,是经过重复描的,可从证据本身直接看到,因为复写的第四联不应是水笔书写的。3、关联性方面,与本案所涉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合同的双方与该收据的交款单位没有关联。且龙航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龙航公司付给龙城商砼的。综上,该证据不能达到龙城商砼的证明目的。
2、勤道光伏综合楼商砼用量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据勤道光伏综合楼的混凝土用量及款项支付情况。
被上诉人龙航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龙城商砼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由于该证据没有龙航公司的签字或加盖公司,而龙航公司又不予认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对龙城商砼主张的货款197080元和违约金53211.6元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龙城商砼主张欠款197080元和违约金53211.6元,但未能提交欠款197080元的欠条原件。故对龙城商砼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难以认定。龙城商砼虽提交供货单若干用于证明勤道光伏展厅供货397080元,但龙航公司对存在欠款并不予认可,且龙航公司提交了于2013年1月9日网上银行转款30万元相关证据(交易流水号:1315456),用于证明付龙城商砼货款30万元。龙城商砼虽称该30万元是勤道光伏综合楼的款项而非本案所争议款项,为此龙城商砼提交2011年1月8日的收款收据和综合楼用商砼明细表予以证实,因该证据并无龙航公司的签字认可,均为单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龙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均不予认可,龙城商砼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龙城商砼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况且一审中龙城商砼也认可龙航公司在勤道光伏有多处施工,其仅起诉其中之一,故,在龙城商砼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龙航公司的此30万元付款并非本案合同所涉款项的情况下,对龙城商砼对此30万元付款非本案争议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龙城商砼诉请197080元欠款和违约金53211.6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保全费1772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均由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自然
审 判 员  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