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永年县西苏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彦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098-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龙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邯郸市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履约地点为龙城搅拌站,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河北勤道光伏厂内,属于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邯郸市龙城建筑安置工程有限公司永年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厂内,因河北勤道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永年县辖区,所以永年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雅敏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