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林润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林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3441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东方新天地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6694X7。
负责人:吴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鹏,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21823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昕,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林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基工业区****东代码91440300192328309N。
法定代表人:庄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谦文,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741686。
被告:深圳市永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东侧笔架山派出所办公楼西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罗洪干。
被告:彭秉成,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第三人:深圳市远大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海鹰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彭秉成。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林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润公司”)、被告深圳市永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涛公司”)、被告彭秉成及第三人深圳市远大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鹏及被告林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涛公司、彭秉成及第三人远大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据(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尚未清偿债务(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该判决应承担诉讼费51471元及保全费41980元)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文锦渡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文锦渡支行”)与第三人、深圳市金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中行文锦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和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51471元、保全费41980元。同时判令金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金色湖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文锦渡支行据此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第三人及金湖公司仍未向中行文锦渡支行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04年6月25日,中行文锦渡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第三人及金湖公司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取代中行文锦渡支行成为第三人新的债权人。第三人应依(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直接向原告清偿其尚欠债务。2005年2月1日,第三人因未按规定办理2003年度年检,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及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第三人进行清算,导致第三人至今仍未处于清算状态;且目前已“人去楼空”、实际上已无法清算,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就(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尚未清偿债务向原告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林润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远大成公司已无法清算,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涉案债权至今无法受偿与远大成公司未进行清算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本案如适用“司法解释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加重了公司股东的责任范围和方式,有失公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林润公司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林润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涛公司、彭秉成及第三人远大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中行文锦渡支行与第三人远大成公司及金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远大成公司向中行文锦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2月11日起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金湖公司对远大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71元及保全费41980元由远大成公司、金湖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远大成公司、金色湖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文锦渡支行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25日,中行文锦渡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第三人远大成公司及金湖公司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2月1日作出深工商企处(2005)福第8019号《处罚决定书》,载明:第三人远大成公司因未按规定办理2003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人远大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三被告,其中被告林润公司出资450万元,被告永涛公司出资100万元,被告彭秉成出资4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为45%、10%、45%。
被告林润公司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远大成公司的清算,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粤0304清申1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为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并导致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最终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被告林润公司对第三人远大成公司的清算申请,因清算程序尚未结束,截止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远大成公司实际无法清算。原告主张三被告对第三人远大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可待相应的清算结果再行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记
人民陪审员  黄卓燕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