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东方新天地广场)****。
负责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索,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雏婉,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林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基工业区****东
法定代表人: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谦文,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东侧笔架山派出所办公楼西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罗洪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远大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海鹰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林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润公司)、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远大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雏婉,被上诉人林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达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润公司、**公司、***依据(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对远大成公司未清偿债务(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判决应承担的诉讼费17542元等)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林润公司、**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通过本案庭审的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了远大成公司实际处于无法清算状态以及林润公司、**公司、***作为远大成公司股东长期以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止,林润公司、**公司、***作为远大成公司的股东,仍然没有作出过对远大成公司进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该事实表明,林润公司、**公司、***恶意对抗公司法关于股东清算义务的规定、对信达深圳分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其违法的主观恶性极其恶劣,应当承担违法的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作出支持信达深圳分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远大成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结束,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远大成公司实际上无法清算”完全无视法庭查明的事实,且对林润公司庭审自认的远大成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未加以认定,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一)通过一审法庭调查、法官及信达深圳分公司当庭提问、被上诉人自认等,本案原审中已经查明以下事实:
1.远大成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早已被深圳市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目前处于人去楼空、下落不明的状态;
2.***经一审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目前也处于下落不明状态;
3.林润公司当庭表示远大成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不在其处,不归其保管;客观上承认了其无法提供远大成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的事实;
4.根据法官、信达深圳分公司当庭提问及林润公司承认的事实显示:林润公司从未依据公司法及远大成公司章程规定,就远大成公司解散和清算事项召开过股东会或作出过股东会决议,也从未清理过远大成公司债权债务。且截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止,林润公司、**公司、***作为远大成公司的股东,仍然没有做出过对远大成公司进行清算的股东会决议,该事实表明,林润公司、**公司、***恶意对抗公司法关于股东清算义务的规定、对信达深圳分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其违法的主观恶性极其恶劣,应当承担违法的相应责任。
5.信达深圳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深圳市远大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显示:远大成公司每年应定期召开一次股东会,董事和董事长、监事每三年换届应选举一次,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但林润公司庭审中当庭表示不清楚财产、账册等文件资料位于何处,客观证明其无法提供相应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及股东会会议及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
(二)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清远大成公司自2005年被吊销后,林润公司、**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一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远大成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的事实。
以上查明的事实表明,林润公司、**公司、***于远大成公司被吊销后从未组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对清算事项进行决议,目前两个股东下落不明,唯一出庭应诉的林润公司无法提供远大成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远大成公司可以清算应当具备的条件均无法满足,可以直接认定远大成公司无法清算。因此,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据此认定远大成公司无法清算而直接作出支持信达深圳分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另案受理林润公司申请对远大成公司进行清算,无法证明远大成公司已经依法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或者能够清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以“第三人远大成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结束”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林润公司一审提交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只能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清算申请,但无法证明远大成公司已经依法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或者远大成公司能够进行清算的事实。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据此,即使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林润公司对远大成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对远大成公司作出强制清算的决定前尚需依法进行审查,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强制清算的裁定前,均不能视为远大成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更不能得出远大成公司能够进行清算的结论。
2.根据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林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承认其无法提供远大成公司的财产、账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文件,直接可以认定远大成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因此,虽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清算申请,但无法改变远大成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结论,林润公司申请清算的目的显然只是为了拖延诉讼进程。一审判决无疑助长了林润公司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非法行为。
(二)远大成公司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并非远大成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以“第三人远大成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结束”为由驳回信达深圳分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客观上扩大和加重信达深圳分公司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并非法院认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前置程序,亦非债务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只要出现了远大成公司(即债务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远大成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以及远大成公司清算不能的法定情形,信达深圳分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远大成公司股东(即林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故一审法院以“第三人远大成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结束”为由驳回信达深圳分公司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从程序角度,因林润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远大成公司强制清算,故远大成公司能否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以及是否可以清算等,均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关系,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违反该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进入清算程序后,应当中止本案诉讼,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清算结果后再行裁判。
(二)结合一审判决进行分析,本案中一审判决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可待相应清算结果再行主张相应权利”,该认定客观上确认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清算案件清算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故其明知本案必须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清算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仍然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驳回信达深圳分公司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信达深圳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林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信达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就关于远大成公司的清算问题再次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远大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因此,林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等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清算结果再予以确定。
被上诉人**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远大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信达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林润公司、**公司、***依据(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对远大成公司尚未清偿债务(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该判决应承担诉讼费17542元)共同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林润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深圳市商业银行海滨支行(以下简称深商行海滨支行)与远大成公司、深圳市澳时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范秋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远大成公司向深商行海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6548.65元(上述利息计至2003年2月21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借款利息;深圳市澳时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范秋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2元,由远大成公司、深圳市澳时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范秋雨连带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远大成公司、金色湖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文锦渡支行据此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1月1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深福法执字第3320号民事裁定书,因四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裁定(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7年5月15日,深商行海滨支行与信达深圳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远大成公司的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深圳分公司。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2月1日作出深工商企处(2005)福第8019号《处罚决定书》,载明:远大成公司因未按规定办理2003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远大成公司的股东为林润公司、**公司、***,其中林润公司出资450万元,**公司出资100万元,***出资4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为45%、10%、45%。
林润公司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远大成公司的清算,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予以受理,案号为(2018)粤0304清申18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为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情形,并导致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最终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林润公司对远大成公司的清算申请,因清算程序尚未结束,截止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远大成公司实际无法清算。信达深圳分公司主张林润公司、**公司、***对远大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信达深圳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信达深圳分公司可待相应的清算结果再行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信达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信达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远大成公司、深圳市澳时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范秋雨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深商行海滨支行据此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判决生效后,远大成公司、金色湖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文锦渡支行据此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粤0304清申18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林润公司对被申请人远大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20年6月2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4强清2号民事裁定,以申请人林润公司在该院依法送达垫付清算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垫付清算费用为由裁定该案按申请人林润公司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信达深圳分公司一审时认为远大成公司的原股东林润公司、**公司、***在该公司2005年出现解散事由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财产灭失,无法清算,依法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上述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远大成公司的原股东林润公司、**公司、***在2005年远大成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该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的问题。首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必须以该民事主体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为前提,即其必须是法律上的清算义务人。而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在公司解散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界定清算义务人离不开具体的法律环境和历史条件,必须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目前的立法中,不同的法律对清算义务人范围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没有直接将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范围,更没有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限定为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没有具体规定谁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尽管其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从文义上看,仅仅是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人员组成,并没有确定谁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正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及其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如吊销营业执照等,却不组织清算,恶意逃废债务,致使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或者灭失,乃至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却难以追究,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才具体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及其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至此,林润公司、**公司、***才知道其应当对远大成公司启动清算程序及其相应法律责任,而远大成公司早已于2005年2月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被法院多次强制执行,没有发现任何财产,公司及其账册和重要文件等均处于不明状态。故即使远大成公司确实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也无法认定与林润公司、**公司、***2008年5月以后才产生的怠于清算行为有因果关系,更不能说明是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的。
二、法理上看,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情形,司法实践中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法理基础正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明确和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和民事责任,推动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和依法进行清算,规范法人的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具体适用时,应当依照上述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结合个案事实,综合考虑股东清算义务发生的时间节点、怠于履行的情节和过错程度、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的具体原因、债权人自身救济程度及其利益受损情况、怠于履行义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就本案而言,在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确定股东清算义务之前,2005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就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权利,与公司本身组织的清算相衔接。但是,深商行滨海支行及其债权受让方信达深圳分公司作为远大成公司的债权人,在当时同样没有申请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事后却要求其时法律尚未明确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行的公平原则。
综合以上分析可见,信达深圳分公司要求林润公司、**公司、***承担怠于履行清算远大成公司义务的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也与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行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信达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阐述虽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洪 涛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毓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