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信博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湖北大信博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与武汉耀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胡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8213号
原告:湖北大信博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夏荣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湖北出版文化城图书批发市场408号。
法定代表人:贾连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湖北大信博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博文图书公司)诉被告***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申图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信博文图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申图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书款81006.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耀申图书公司系多年商业合作伙伴,被告***系被告耀申图书公司的员工,被告耀申图书公司多年均从原告处购买图书,实际收发货物由被告***经手负责。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公司共向被告公司发货87020.79元,退货5954.32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公司将最后一批货物退货至原告公司时,依照惯例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81006.47元,被告***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但是被告耀申图书公司称目前资金紧张,请求资金充裕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同意,但是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耀申图书公司既不付款亦未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故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耀申图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口头、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耀申图书公司向原告购买图书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账函签字无异议;因其作为公司员工,负责图书发放、订货、对账等,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耀申图书公司系多年商业合作伙伴,被告耀申图书公司多年均从原告处购买图书,被告***系被告耀申图书公司的员工,负责图书发放、订货、对账等。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耀申图书公司发货87020.79元(部分为被告***签收,部分为被告公司员工常波签收),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耀申图书公司共退货5954.32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出库单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含本日),单号XSBL570A0003835为止,客退单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含本日),单号XTBL570A0000738为止,湖北大信博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甲方)应收***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乙方)书款81006.47元。被告***在《对账确认函》上签字。被告***将对账情况告知被告耀申图书公司负责人,公司称资金紧张要求延缓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之后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耀申图书公司负责人失联,公司办公地址亦变更;被告***2017年1月辞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图书批销单》、《对账确认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批销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签收,且对账单上有员工***签字确认,虽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但被告公司知晓对账事实并口头同意,对账函是原、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图书,被告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耀申图书公司支付图书款8100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被告耀申图书公司的员工,其收货、对账等行为均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相应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耀申图书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信博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支付购书款81006.47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大信博文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申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艳影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富瑕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