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91民初209号
原告: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北路111号16层1601。
法定代表人:马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弘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仁泰里202楼P南15号。
法定代表人:曲艳青。
原告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弘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器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药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79000元;2.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逾期交货的违约金(53.7元/天);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试剂/耗材采购框架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试剂/耗材采购框架合同》,被告为原告的供应商,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货款17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交货日期为被告收到货款后3日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违约告知函》,被告仍拒绝交货,且拒绝退还货款。
**弘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原告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弘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试剂/耗材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次性使用静脉留置针,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交货日期为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3日内;供方迟延交付产品,每迟延交付1天,应按迟延交付部分价款的万分之叁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供方迟延交付产品超过30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79000元。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被告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田喜艳发货,并于2019年12月9日向田喜艳发送了《合同违约告知函》,要求被告:1.于2019年12月14日前将货物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2.于2019年12月14日前为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向原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4.赔偿因迟延交货给原告带来的全部损失。2019年12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询问田喜艳发货情况,田喜艳答复称“我们领导说进货价格厂家那边上调了,一直在协调,他说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然后货款应该会给你们退回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亦未返还原告相应货款。
上述事实,有《试剂/耗材采购框架合同》、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违约告知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弘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试剂/耗材采购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79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原告付款后三日内即2019年10月14日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货,迟延交付产品已超过30日,原告依据《试剂/耗材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试剂/耗材采购框架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7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延迟交货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试剂/耗材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自合同约定的交货之日次日起(2019年10月15日)至原告起诉解除合同之日止(2020年5月8日)以17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111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高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药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弘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试剂/耗材采购框架合同》;
二、被告**弘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药器械(**)有限公司货款179000元、延迟交货违约金11115.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由被告**弘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小利
书 记 员 崔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