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久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久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4994号
原告:济南久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鲁商国奥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077790X5。
法定代表人:张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偃平,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芳,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回河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用代码:9137000076873674Y。
法定代表人:高兴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久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偃平,被告高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芹、李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展公司退还久润公司保证金456394元;2.判令高展公司支付久润公司利息(以4563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高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市历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为济南市机场路道路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桩号K7+250至终点桩号K9+825)的招标单位,山东港基景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为中标单位。因港基公司与高展公司系合作单位,2014年10月30日,高展公司为收取涉案工程管理费,与久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久润公司具体负责济南市机场路道路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工程的施工工作。故久润公司向高展公司支付该工程保证金共计240万元。高展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向久润公司退还保证金124万元,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日通过高化村账户向久润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30万元、3606元,共计退还1943606元。剩余保证金456394元,高展公司至今未向久润公司退还。久润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高展公司辩称,一、久润公司所主张保证金系济南市机场路三、四标段投标保证金,其早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基本事实:1、2014年10月8日,久润公司向高展公司支付240万保证金,用途处其自己明确记载为济南市机场路道路绿化工程施工三、四标段。高展公司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山东宏丰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电汇该三、四两标段投标保证金共计40万元;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3143号判决第6页明确认定该款项为投标保证金,据此可以认定该保证金为投标保证金。2、久润公司2000年2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一直为与工程有关,可以确定近20年的工程业务中其对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非常清楚的。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等法律规定,投标保证金应予退还。且高展公司在2019年5月24日起诉工程款中并未提及保证金款,据此也可以确定双方间就投标保证金事宜早已结清并处理完毕。自2014年10月之今已有6年之久,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法律不保障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因此应驳回久润公司诉讼请求。二、就投标保证金一事,双方早已结清,答辩人并不拖欠任何费用,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久润公司与高展公司系合作关系,为配合久润公司业务,高展公司协助久润公司意向单位中标涉案三、四标段。每个标段介绍各6家单位协助。剩余456394元为:96394元的招标代理费,36万元为12家单位的包含但不限于资质使用费、报名费、招标文件材料费、标书编织费用(技术标、商务标)、装订费、投标人员到场费用、封标人员加班费等诸多实际产生费用。双方口头约定,每标段每家3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并按此履行。通过最后一笔为2015年4月1日3606元,附言处注明为港基退剩余保证金也可以证实,双方就保证金一事经过核对将余款的零头一并支付后,双方就此互不追究,过往付款均为整数支付,不然不会产生此零头。就此,投标保证金一事,双方早已结清,互不拖欠,还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久润公司与高展公司就济南市机场路道路绿化工程施工(三、四标段)达成口头约定,由久润公司向高展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40万元。后久润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高展公司转账240万元。2014年10月30日,久润公司(甲方)与高展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合作单位港基公司在济南市机场路道路绿化工程中标的第四标段,由甲方具体施工,甲方必须按济南市历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与港基公司签订合同规定的工程期限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
高展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向久润公司返还124万元,后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日通过高化村账户向久润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30万元、3606元,以上共计1943606元。
另查明,久润公司与高展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纠纷诉至本院,要求高展公司支付欠款431469.68元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鲁0191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诉讼过程中,久润公司主张高盛公司还应向其返还保证金(240万元-1943606元)=456394元并支付利息(以4563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久润公司与高展公司就济南市机场路道路绿化工程施工(三、四标段)达成口头约定,由久润公司向高展公司支付保证金24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久润公司主张高展公司已返还保证金1943606元,剩余456394元未予返还,故要求高展公司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高展公司辩称,自2014年10月至今已有6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久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就保证金的支付达成口头协议,但并未就退还期限等事宜予以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久润公司与高展公司并未就保证金的退还期限予以约定,久润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退还,高展公司也可以随时退还。故久润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高展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高展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2019)鲁0191民初3140号案件中已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就涉案工程款处理完毕,故涉案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关于高展公司退还久润公司保证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9)鲁0191民初3140号案件对保证金进行调查过程中,久润公司已自认“2014.12月双方约定扣除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中标及评委等费用6万元。2015年2月份双方约定先行扣除管理费30万元,其他款项高展公司已经退还久润公司”,且该36万元已在上述案件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久润公司主张高展公司退还保证金456394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上述案件中作出的自认。故本院确认剩余保证金数额为36万元。高展公司辩称36万元为12家单位的包含但不限于资质使用费、报名费、招标文件材料费、标书编织费用(技术标、商务标)、装订费、投标人员到场费用、封标人员加班费等诸多实际产生费用。双方口头约定,每标段每家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高展公司应向久润公司退还保证金36万元。高展公司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久润公司要求高展公司自2019年7月17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高展公司应向久润公司支付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济南久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6万元;
二、被告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久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久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3元,由原告济南久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山东高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雪亭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