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2714号
原告:济南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久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偃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济南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与被告济南久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久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00000.5元及利息(以40000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称挂靠济南久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自2011年11月10日起,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00000.5元,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久润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王永智,我公司已经与王永智结算完毕。
***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与赵殿军、王永智是合伙关系,一起挂靠的久润公司资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挂靠久润公司资质承包绣源河调水管线工程。圣华公司为该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10月27日,经结算,***为圣华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认可尚欠混凝土款400000.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圣华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称其与案外人赵殿军、王永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该抗辩属实,圣华公司选择***作为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系圣华公司自己权利的处分。关于诉讼时效,***出具的对账单未载明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欠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权利人主张之日起算。因此本案圣华公司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圣华公司要求***支付欠款40000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久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久润公司并未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确认,故本院对圣华公司要求久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经圣华公司起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此阶段的损失,利率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济南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400000.5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济南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济南久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伟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孙荆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