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6民初14578号
原告:北京***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胡春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梅,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北京***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北京***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对(2015)海民(商)初字第15619号民事判决书中匡贝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贝公司”)的104,860元债务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系匡贝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匡贝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年检,2017年和2018年连续被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9年1月9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沪监管金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被告作为匡贝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一直未对匡贝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4年9月17日,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匡贝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5619号判决,判决匡贝公司双倍退还原告货款共计102,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时案件受理费2,340元及公告费520元由匡贝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得到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积极组织公司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给原告的执行造成了困难,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匡贝公司股东怠于清算而引发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的纠纷案件。不属于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院既非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亦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户籍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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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