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4348号
原告:***,女,1986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千阳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波士顿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LIAOTIANSH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帆,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智项目外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单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轶,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波士顿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顿咨询公司)、上海中智项目外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智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被告波士顿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帆、被告上海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赔偿原告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5,657.7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565.7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经朋友推荐至波士顿咨询公司处面试市场营销文案一职,该职位暂时需要与上海中智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并派遣至波士顿咨询公司处。经过两轮面试和笔试后,波士顿咨询公司与原告电话确认了原告通过面试并被录取,双方同意每月工资25,000元外加补充医疗保险。波士顿咨询公司称因工作需要,希望原告最好能在10月底之前入职。鉴于原告离职交接等因素需要时间,最早可于11月4日开始上班,波士顿咨询公司对此同意,并在微信上和原告确认了“11.4onboard、每月25k、上班时间9am-6pm、不用打卡”等工作条件以及上海中智公司会对公司福利做详细说明,并联系了上海中智公司通过邮件与原告确认办理入职体检和准备入职材料等。随即,原告于10月15日从原公司离职并通知了两被告,并于10月18日进行了入职体检。但到了18日下午,波士顿咨询公司联系原告,称其答应原告的工资数额超预算了,要求原告提供原工作单位的工资单。原告如实提供,并就工资问题与波士顿咨询公司进行协商,但最终波士顿咨询公司以工资数额的原因拒绝原告入职,上海中智公司也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录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具体损失以原告在原工作单位每月税前收入16,812.83元的标准计算4.5个月(期间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
被告波士顿咨询公司辩称,其取消录用是因为原告谎称其之前的月工资为2.5万元,实则为1.7万元,存在欺诈,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还要无理狡辩,公司无法接受。此外,公司曾提出可以向原告提供兼职,原告可以获得部分收入,但原告予以拒绝,故对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4.5个月的赔偿并要求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中智公司辩称,其从事的是项目外包的服务,受波士顿咨询公司委托录用原告作为服务外包人员为该公司提供服务,2019年10月22日原告突然以邮件的形式告知暂时不入职;其从未参与原告与波士顿咨询公司之间薪资及劳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底至10月初参加波士顿咨询公司市场营销文案一职的招聘活动,同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了录用原告的初步意向,约定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正式入职、月薪25,000元、工作时间为9:00-18:00,同时波士顿咨询公司的人事贺立艺在微信中催促原告尽快入职,原告表示若提前离职需要与原工作单位沟通。同年10月14日,原告告知贺立艺其于当天办理离职手续,贺立艺再次催促原告尽快入职。10月15日,上海市外国机构服务公司为原告办理退工证明。
2019年10月18日上午,原告前往波士顿咨询公司指定医院进行入职体检。当天下午,贺立艺要求原告提供原工作单位的工资单,原告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其2019年4月工资发票联,上载工资项目包括工资16,812.83元、单位社保5,659.30元、管理费420元、合计22,892.13元。对此贺立艺称,根据原告工资发票联显示,其月基本工资只有17,000元左右(不包含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部分),而非原告所称25,000元/月(税前)的标准,并表示公司系根据求职者的基本工资(不含公司为员工缴纳的社保部分)及工作经验提供劳动合同。随后贺立艺表示,公司无法为原告提供原定的25,000元/月(税前)工资,在对该基本工资进行调整后其会再与原告联系。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外国机构服务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6,812.83元,并约定该工资包含但不仅限于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票联还显示,其于2019年5月-9月的工资均为16,812.83元、单位社保均为5,080.30元、合计22,313.13元;2019年10月工资8,503.04元、单位社保5,080.30元、合计14,003.34元。
又查明,原告为案外人上海杰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其缴纳了2019年11月-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律师费7,565.7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记录、与贺立艺的微信聊天记录、退工证明、工资发票联、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个人社保缴纳记录及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波士顿咨询公司提供的贺立艺的证人证言,被告上海中智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对方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缔约过失责任。法律虽然赋予用人单位自主招录员工并依自身需要可对应聘人员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录用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在考核方式、考核途径等方面应本着审慎、诚信、合理的原则进行,并注意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和合理信赖。本案中,波士顿咨询公司未全面调查原告的工作经历及收入情况等基本信息,也未在原告提供相关信息后及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即与原告达成“月薪25,000元和2019年11月4日入职”等初步录用意向,且又多次催促原告尽快入职,致使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波士顿咨询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原告2019年10月份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准,经核算为8,309.79元。关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本案中,负责原告岗位招聘工作的为波士顿咨询公司,双方系因在劳动合同的缔约磋商阶段发生争议,现原告再要求被告上海中智公司共同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波士顿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3日期间的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8,309.79元;
二、被告波士顿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雨涵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10.5元,被告波士顿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纪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