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定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82762C,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思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海全,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许小兵,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存元,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西宁定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康公司)、申海全因与被上诉人***、许存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定康公司、申海全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后,一审法院对此既未向当事人送达亦未组织质证,同时一审庭审中***、许存元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未明确请求事项,庭审后***、许存元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径行判决,导致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2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宁定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9元,上诉人申海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9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敏芳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纳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世超
书记员 唐发红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