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青民申65号
再审申请人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雄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雄青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定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定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2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结算依据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以过磅单为依据,以实际方量共同复核工程量,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经查,定康公司提供的17车沥青砼料随车运输单均发生于****年**月**日,其中部分运输单有接收人周发菊签收,且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过磅单能够相互印证;7号、14号、17号运输单虽无接收人签字署名,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序号为7号运输单(工地存查联)中净重数量与定康公司提供的7号运输单的量一致,且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运输单(工地存查联)有断号情形,因此,定康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运输单能够作为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运输量。同时,根据2015年12月4日和12月15日由定康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结合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4日对应收据支付款项的行为,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收据在先支付在后,亦能够证明双方就上述运输单所涉沥青砼铺装工程施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总计数额进行了确认。本案中,双方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以及对计量如何换算系数未约定,但根据运输单以及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定康公司提供沥青砼后,再审申请人确认应付款为398500元。故一、二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现金支付98500元未予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公司会计贾生霞的调查笔录其陈述98500元现金是公司出纳交给金星的,而出纳对其支付大额现金却未要求领取人在收据中进行备注,而是由公司会计进行备注,该陈述不合理,亦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贾生霞作为会计对该出纳叫何姓名未能说明,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以现金形式支付98500元的事实。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因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湖北楚雄公司、湖北楚雄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吉素梅
法官助理 梁 桥
书 记 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