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7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负责人:宫献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琦,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琦、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7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杨琦、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杨琦肇事逃逸,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将该类违法行为作为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仅需“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即可视为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因一审中亚太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亚太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判决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810.64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杨琦辩称,亚太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太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琦、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95462.51元;2.诉讼费用由杨琦、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亚太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52971.64元,杨琦、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认为***在住院二十余天后出现人工流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已提供住院病历、发票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杨琦、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杨琦、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未在限期内对此申请鉴定,应视为对涉案医疗费用合理性予以认可。2、事故发生时杨琦是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杨琦辩称其本人系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员工,驾驶公司车辆准备接同事朱永新、郑伟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杨琦也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一审法院认为,杨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未提供,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06时54分许,杨琦驾驶鲁GCR261号小型面包车沿潍坊市卧龙西街友爱路西约200米处倒车时,遇***骑电动自行车沿卧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杨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出医疗费52971.64元、复印费119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为60日(建议30元/日);5、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为18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750元。

另查,***系农村居民,为山东耶莉娅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67.1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吉春成护理。吉春成为农村居民,与***在市区居住。被扶养人有吉富涵(系***与丈夫吉春成之子,2006年4月4日生)、武玉祥(系***父亲,1955年6月29日生)、孙学梅(系***母亲,1953年7月29日生)三人。武玉祥与孙雪梅育有长女***、次女武广举、长子武广城三名子女。吉富涵、武玉祥、孙学梅均为农村居民。据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30元/天×60日=1800元、误工费:3867.1元/月÷30天×180天=23202.60元、护理费:76.5元/天(按2018年山东省城乡结合部标准)×(60天+39天)=7573.50元、残疾赔偿金:27923元(按2018年山东省城乡结合部标准)×20年×10%=55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元/天×39日=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0元/年(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年×10%+11270元/年(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年÷3人×2人×10%+11270元/年(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年÷3人×1人×10%=14275.33元。综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9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202.60元+护理费7573.50元+残疾赔偿金55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5.33元+复印费119元+鉴定费2750元=161097.47元。

再查,杨琦驾驶鲁GCR261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杨琦为***垫付医疗费4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关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免赔问题。三、责任承担的主体。

一、杨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杨琦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杨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杨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二、关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免赔问题。亚太保险公司主张杨琦存在逃逸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规定,故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亚太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未在该份条款中盖章确认,亚太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亚太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责任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的损失,应由亚太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2286.8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02.60元、护理费7573.50元、残疾赔偿金55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5.33元)。对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不足的部分48810.64元(医疗费429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50元、复印费119元),应当由杨琦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亚太保险公司赔偿。杨琦为***垫付医疗费48500元,***应予以返还。***要求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02.60元、护理费7573.50元、残疾赔偿金55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5.33元,共计112286.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29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50元、复印费119元,以上共计48810.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返还杨琦垫付的医疗费48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杨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对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9.25元,减半收取2104.63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亚太保险公司为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亚太保险公司已经将上述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亚太保险公司已经就肇事逃逸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亚太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对于亚太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27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