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民初2139号
原告:***,女,1981年2月1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5日生
被告: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银通街66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健康东街社区梨园街13008号(潍坊联运大厦15A层15A-1至15A-8)。
法定代表人:宫献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男,1985年2月4日生,系本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重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被告**、被告天瑞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被告亚太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95462.5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06时54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潍坊市卧龙西街友爱路西约200米处倒车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卧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天瑞重工所有,被告**系被告天瑞重工的员工。因此,被告天瑞重工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亚太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现在就职于第二被告公司。2018年10月15日早上6点左右,我方驾驶第二被告公司车辆,准备接同事上班。倒车时,原告撞上我方车辆,致使原告受伤。
被告天瑞重工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工作时间内,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也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即便第一被告系我方的员工,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太财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第一被告在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我方依据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2971.64元,被告**、天瑞重工认为原告在住院后二十余天后出现人工流产,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住院病历、发票证明其医疗费损失,被告**、天瑞重工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二被告未在限期内对此申请鉴定,应视为对涉案医疗费用合理性予以认可。2、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否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辩称其本人系被告天瑞重工员工,驾驶公司车辆准备接同事朱永新、郑伟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天瑞重工对此不予认可,称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被告**也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未提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06时54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潍坊市卧龙西街友爱路西约200米处倒车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卧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出医疗费52971.64元、复印费119元。
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为60日(建议30元/日);5、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5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居民,为山东耶莉娅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67.1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吉春成护理。吉春成为农村居民,与原告***在市区居住。被抚养人有吉富涵(系原告***与丈夫吉春成之子,2006年4月4日生)、武玉祥(系原告父亲,1955年6月29日生)、孙学梅(系原告母亲,1953年7月29日生)三人。武玉祥与孙雪梅育有长女***、次女武广举、长子武广城三名子女。吉富涵、武玉祥、孙学梅均为农村居民。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30元/天×60日=1800元、误工费:3867.1元/月÷30天×180天=23202.60元、护理费:76.5元/天(按2018年山东省城乡结合部标准)×(60天+39天)=7573.50元、残疾赔偿金:27923元(按2018年山东省城乡结合部标准)×20年×10%=55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元/天×39日=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0元/年(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年×10%+11270元/年(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年÷3人×2人×10%+11270元/年(按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年÷3人×1人×10%=14275.33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9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202.60元+护理费7573.50元+残疾赔偿金55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75.33元+复印费119元+鉴定费2750元=161097.47元。
再查,被告**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瑞重工,该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关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免赔问题。三、责任承担的主体。
一、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天瑞重工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二、关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免赔问题。被告亚太财保主张被告**存在逃逸行为,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规定,故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保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天瑞重工作为投保人未在该份条款中盖章确认,被告亚太财保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被告亚太财保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责任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保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2286.8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02.60元、护理费7573.50元、残疾赔偿金55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75.33元)。对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不足的部分48810.64元(医疗费429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50元、复印费11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亚太财保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天瑞重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02.60元、护理费7573.50元、残疾赔偿金55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75.33元,共计11228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9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50元、复印费119元,以上共计4881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天瑞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9.25元,减半收取2104.63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