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铂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铭铂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周宏敏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铂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柴场里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街道登云路51号(锦昌大厦2幢)4层。

法定代表人冯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上诉人***铂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及原审被告***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12日,铭铂公司(甲方)与顺丰公司(乙方)订立《收派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部分条款约定:2.13甲方如未依照合同所约定的对账时间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作认可乙方在线发件系统和关联系统记录的快件收派的真实性,对乙方系统导出的电子运单内容予以认可。3.2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乙方可通过电子邮件、纸质或信息系统等书面形式按本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或邮寄地址向甲方提供上个周期的结算账单供甲方审核,甲方如对结算账单有异议,应自乙方送达结算账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同。如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应在甲方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共同完成对相关费用的核对和确认。甲方对乙方结算账单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乙方结算账单存在错误的,以乙方系统中的快件数据为准。甲方应先予支付双方核对无异议的费用,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部分费用并不免除甲方继续支付剩余费用的责任。如乙方要求甲方在纸质结算账单上盖章确认并反馈的,甲方应予以配合。4.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的,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金额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费用,乙方有权留置货物,留置期限为3个月,托寄物性质不能留置的除外(自揽收快件之日开始计算)。期限届满,甲方仍未付清费用的,乙方可以以合理的价格变卖货物并就货款优先受偿。其中,上述合同条款2.13条及3.2条以字体加粗和下划线形式进行了强调。同日,铭铂公司(甲方)与顺丰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原单退回服务条款》,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原单退回服务是仅限甲方原因导致快件派件不成功时,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以保持原运单号不变的方式将快件退回至甲方的服务。一、服务定价:原单退回服务费:与原运单的第一程标准运费(无折扣)相同(不含第一程增值服务费)。二、服务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以保持运单号不变的方式将快件退回至甲方。2、快件退回时不可选择其他增值服务。3、如原运单已选择保价类(包括保价、特安)服务,退回时保价仍然有效。4、原单退回服务费付款账号需与第一程运费的支付账号保持一致。5、甲方托寄的物品是不易贮存、保鲜的时令水果和特产(包括水产品)时,乙方可不予安排原单退回。三、赔偿:本协议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的部分,以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关于2019年6月对账单的发送时间,顺丰公司解释为:每月的账单是下月初系统自动推送到客户在《免赔协议》里预留邮箱中的。目前无法在系统调取该邮件。财务确认,确实在7月初向客户邮箱发送过6月账单,具体是7月几号不详。为证明其主张,顺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9年7月2日向铭铂公司发送的六月份代收货款账单。对此,铭铂公司认为代收货款清单与账单有很大区别,不能等同。铭铂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7月16日发现数据异常,要求顺丰公司核对2019年5月、6月的账单。2019年7月31日,顺丰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铭铂公司发送了2019年3月份至7月份的对账单。2019年8月16日,顺丰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铭铂公司发送催款函,邮件内容为:我司已于2019年7月31日通过“wusimin@sf-express.com”邮箱发送6月贵司产生的快递运费月结对账清单至贵司电子对账邮箱×××@qq.com,按照贵我双方合同约定,贵司在收到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至今贵司依然未支付6月份279229元快递服务费,请贵司及时付款,同时我司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顺丰公司还向铭铂公司邮寄了书面《逾期催款函》一份,内容为:感谢贵司选择顺丰的速递服务,与我司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贵公司是我司的月结客户,双方签订了《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我司向贵司提供的信用账期是30天,即贵司承诺在上述协议的到期日之前向我司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该协议合法有效,贵我双方应当共同信守。根据双方的协议,截至2019年8月16日,贵司已出现运费逾期情形,具体资料如下:

月份

总应付金额

已付金额

未付金额

到期日

逾期天数

备注

6月

279229

0

279229

2019.7.30

16

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于3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21日前按照如下的账户信息将以上已经到期的款项支付给我司,否则我司将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保留采取法律途径向贵司追索运费及逾期违约金的权利。2019年8月18日,铭铂公司收到上述书面《逾期催款函》。双方产生争议和纠纷后,顺丰公司曾邀请铭铂公司进行对账,但因不同意对方的赔偿方案,铭铂公司未同顺丰公司进行对账。铭铂公司抗辩顺丰公司多收取(计算)快递费69913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提供《客户月结清单》为证,具体组成汇总如下:

月份

金额

2019年3月

17073元

2019年4月

990元

2019年5月

15522.50元

2019年6月

36227.50元

但顺丰公司认为:一、上述退单所形成的金额并不意味着铭铂公司全部没有收到相应的退单,故不认可上述金额;二、铭铂公司已经按照相应约定支付了2019年3月、4月、5月的运费,顺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运费金额为2019年6月份运费金额;三、因技术原因,铭铂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上述2019年3月、4月、5月、6月的订单已经无法通过电子系统查验核明。原审审理中,就2019年6月的实际退单数量核验问题,原审法院征求了双方的意见。顺丰公司表示仍愿意同铭铂公司进行对账、清点。但铭铂公司明确拒绝,不愿意并称也无必要对账,且认为顺丰公司应就退单已退回铭铂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另,铭铂公司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顺丰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起诉请求判令:1、铭铂公司立即支付279229.00元,并自款项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每日按照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金额为107503.17元,两项合计386732.17元。2、***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账单中,顺丰公司未退回铭铂公司的寄件对应的运费金额问题,构成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铭铂公司若对结算账单有异议,应在收到结算账单后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顺丰公司。本案中顺丰公司虽然没有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7月初向铭铂公司发送6月的结算账单,但根据铭铂公司的主张,其于2019年7月16日发现数据异常,要求顺丰公司与其核对2019年5月、6月的数据。故原审法院认为顺丰公司“于2019年7月初向铭铂公司发送了6月结算账单”的陈述可信度较高。退一步讲,即便顺丰公司未于2019年7月初发出6月结算账单,顺丰公司也于2019年7月31日向铭铂公司发送了3月至7月结算账单。铭铂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8日前(5个工作日)就其异议书面通知顺丰公司。铭铂公司抗辩上述合同约定5个工作日的异议期间不合理,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就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虽为格式条款,但顺丰公司已经通过加粗及下划线形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且该格式条款不属于依法可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对于铭铂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方面,铭铂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其认同顺丰公司发送的6月对账单确认的运费金额279229元,顺丰公司无需就相应寄件已退回铭铂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顺丰公司表示现仍愿意同铭铂公司进行对账和清点,但铭铂公司拒绝对账致使“2019年6月账单中,顺丰公司未退回铭铂公司的寄件对应的运费金额是否为36227.50元”无法得以确认,铭铂公司要求在2019年6月账单中扣除运费36227.5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予支持。另,就2019年3月、4月、5月的运费抵扣问题,因顺丰公司并不认可铭铂公司主张的金额,铭铂公司亦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处理。综上,顺丰公司诉请铭铂公司支付运费,***对铭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的,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金额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顺丰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以铭铂公司拖欠的运费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后,分别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相应违约金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铂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费279229元及以本金279229元为基数,分别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对上述***铂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1元,由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铂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7元。

宣判后,铭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收派服务合同》、《代收货款服务合同》及原单退回协议,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客户派送邮寄物,并代收货款,如派件不成功的,被上诉人将货物按原单(运单号与邮寄单号一致)退回至上诉人处,服务费与原派件运单一致。而被上诉人提供的3-7月份的月结账单中涉及原单退回的单数总服务费为69913元。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过原单退回的货物(即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单退回服务但却收取了相应服务费用)。二、上诉人无法就未收到原单返回货物进行举证(消极举证)。被上诉人辩称因技术原因3-6月份的订单已无法通过电子系统查验核名明显违背事实,依据快递行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快递经营企业对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内容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且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包含部分寄件记录,且具备举证责任,退一步讲,被上诉人亦应对其主张的快递费承担举证责任。三、纠纷发生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对未寄回货物损失进行赔偿,但被上诉人以己赔偿十多万元为前提,要求上诉人清点货物并退回,在此情形上,上诉人未答应。且原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是否对羁留在被上诉人处的货物进行清点对账。上诉人予以拒绝,该羁留货物上诉人已提起另案索赔,且羁留货物的清点并无法对被上诉人多收快递费的金额予以查明。原审以被上诉人拒绝清点对账为由枉顾被上诉多收快递费用之事实,实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四、《收派服务合同》第2.13条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快递承揽公司,其未按约定将客户拒收的快递按约定发回上诉人,其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为无效。且根据快递行业的特性,上诉人事实上也不可能在五天内发现数据的错误。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亦认可,上诉人的快递费用有部分直接在代收货款中予以扣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支付的快递费不代表对每月的快递费用无异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快递费209316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顺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上诉人如对结算账单有异议,应自被上诉人送达结算账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同。因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6月份结算账单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6月份的运费279229元。上诉人主张案涉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铂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铂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标

审判员 韩圣超

审判员 周志军

二○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