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3420号
原告:杭州蠊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
法定代表人:蒋伟,总经理。
被告:杭州**山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div>
法定代表人:翁跃庚。
原告杭州蠊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消杀服务,经双方2016年12月16日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消杀服务费24375元,被告财务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表示无力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杀服务费243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消杀服务,被告未付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消杀服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服务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蠊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消杀服务费243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杭州**山庄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蠊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小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州峰
?PAGE\*ArabicDash?-2-?
?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