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21805号
原告:无锡格瑞廷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北镇新光路88号。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新吴区珠江路16号B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欧喜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九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工务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翔铁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松亭。
原告无锡格瑞廷钢格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铁路工务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6,851.11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日签订了《钢格步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格板,供货量暂定1,876.16吨,含税单价7,000.01元,最终按实际用量结算;质量验收、方法按照YB/T4001.1-2007《钢格栅板及其配套件第一部分:钢格栅板》国家标准及其引用标准验收和结算;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30%,分批供货,分批结算,供货每达300吨再付60%,最后10%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半个月结清,确保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共计交付钢格板1976.37吨,含税总价13,834,609.76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3,067,758.65元,尚欠766,851.11元。原告因催要无果,故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为铁路设备、设施采购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钢格步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2019年京沪高速铁路特殊结构桥梁增设检查维修设施吊围栏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格板。因此,本案属于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合同纠纷,应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筑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何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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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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