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振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南路分公司、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振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南路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东花园里12楼5**1号商铺。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同振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育才南路凤凰国际A座1**15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东花园里12楼5**1号商铺。
原审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真武路200号物流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大同振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南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同振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39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同振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南路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第14.1项约定:“凡因本协议发生的或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真武路200号物流中心5楼,其行政区划属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故本案应由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基于《年度购销合同》债权转让获得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但债权产生的基础是《年度购销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更改管辖,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大同振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南路分公司发出《往来账对账函》第三条载明:“如因本函所载欠款金额、支付等产生纠纷,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可将本函所载债权转让给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贵方与债权受让方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转让的债权金额及其履行等发生纠纷,可向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对此,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7日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大同振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南路分公司,故上诉人大同振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南路分公司知晓该债权转让事宜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述《往来账对账函》及其债权转让协议关于管辖约定的认可。上述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债权受让人,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属于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同振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南路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