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8543号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文水县医疗集团西城乡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西城乡西城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真武路200号物流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向原告履行债务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2、判令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文水县医疗集团西城乡中心卫生院)系业务往来单位,截止2019年7月12日,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尚欠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255911.88元。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分4期给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还款;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未按期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向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8月2日,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将其对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享有的到期主债权人民币50000元及各项从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现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拒不向原告履行债务,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亦拒不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辩称:与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是业务往来单位,截至2019年7月12日对账,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尚欠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255911.88元,双方又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4期给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还款,但截至目前,对方仍未按约定时间还完剩余欠款,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应该由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直接对原告履行债务,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向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供货。2019年7月15日,两被告进行对账并签订《往来账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7月12日,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应付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余额255911.88元。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在对账函“数额证明无误”处加***。2020年7月30日,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2020年7月28日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乙方)向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甲方)付款50000元,后续还款双方约定:一、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7月29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205911.88元。二、乙方将上述款项分四次支付给甲方。乙方支付的时间分别为:1、乙方于2019年8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5万元;2、乙方于2019年9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5万元;3、乙方于2019年10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5万元;4、乙方于2019年11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55911.88元。三、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付款期限向甲方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乙方支付全部的款项同时乙方自愿按照本协议剩余的所有款项从2017年12月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签订还款协议后,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2020年10月13日还款50000元,同年10月28日还款50000元,同年12月28日还款5911.88元,2021年3月26日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155911.88元。 2022年8月2日,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至2022年8月2日,乙方对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享有到期主债权共计50000元,并享有因该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二、乙方同意将其对文水县××期的主债权50000元及各项从债权,一并转让给甲方,用于偿还其对甲方所负之债务。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提供其合法持有的对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所有完整的书面债权凭证,并保证其提供的债权凭证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四、若乙方提供的债权凭证存在瑕疵或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甲方债权无法实现的,甲方仍可向乙方追偿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并可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向甲方清偿完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债务后,甲方与乙方及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2022年8月4日,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向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已将对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享有的到期主债权50000元及其一切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次日签收上述邮件。因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仍未履行债务,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函、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快递寄件单、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实际存在药品购销关系,并就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欠付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应当按《还款协议》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还款协议》约定“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付款期限向甲方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乙方支付全部的款项同时乙方自愿按照本协议剩余的所有款项从2017年12月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签订该协议后仅还款155911.88元,剩余50000元货款未能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与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将其对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的债权50000元及各项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了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依法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诉请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履行债务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上述《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乙方提供的债权凭证存在瑕疵或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甲方债权无法实现的,甲方仍可向乙方追偿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并可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条款系约定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二、被告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起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水县西城乡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康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