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清徐县医疗集团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徐沟镇西门外。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真武路200号物流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清徐县医疗集团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清徐县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九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39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清徐县二医院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往来账对账函》****为双方对金额进行对账,与金额无关的条款不应成为该对账函的内容,且上诉人盖章确认也仅为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其他无关条款,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次,债权转让事宜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亦不知晓。最后,即使原债权人山西九州通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与新债权人九州通集团公司,新债权人也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而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基于上诉人与原债权人山西九州通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管辖亦不会因为债权而改变,新债权人主张该债权时,只能依据原债务关系产生的管辖解决争议。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上诉人(一审被告)住所地亦为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故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九州通集团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山西九州通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山西九州通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2022年1月7日致清徐县二医院的《往来账对账函》中第3条均载明“我公司可将本函所载债权转让给九州通集团公司,如贵方与债权受让方九州通集团公司就转让的债权金额及其履行等发生纠纷,可向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清徐县二医院在对账函下方“数额不符及需要说明事项处”仅对往来账目进行了说明,未对该函所载其他事项进行说明或提出异议,视为对管辖协议的认可。后山西九州通公司与九州通集团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清徐县二医院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九州通集团公司,并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函告清徐县二医院。因此,九州通集团公司系前述对账函的债权受让方,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故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九州通集团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即使本案不按照对账函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九州通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清徐县二医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山西九州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九州通集团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清徐县二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