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兴县罗峪口镇卫生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6655号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兴县罗峪口镇卫生院(兴县医疗集团罗峪口镇卫生院),住所地山西省兴县。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憨憨,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公司)与被告兴县罗峪口镇卫生院(兴县医疗集团罗峪口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罗峪口卫生院)、山西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九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申请,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罗峪口卫生院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查封九州通集团公司名下坐落于东西湖区房屋。被告罗峪口卫生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罗峪口卫生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罗峪口卫生院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峪口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憨憨、***、被告山西九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峪口卫生院向原告履行债务541498.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的贷款参考利率2倍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2、请求判令被告山西九州通公司对被告罗峪口卫生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山西九州通公司给罗峪口卫生院送货,该卫生院向山西九州通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6月30日,罗峪口卫生院尚欠山西九州通公司货款541498.89元。对完账后,罗峪口卫生院拒不向山西九州通公司付款。2022年3月24日,原告与山西九州通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西九州通公司将其对罗峪口卫生院享有的到期主债权541498.89元及各项从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现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峪口卫生院辩称,我院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我院所欠货款金额为414778.73元,并非原告所称的541498.89元。 被告山西九州通公司辩称,本公司对罗峪口卫生院所享有的到期主债权及其一切从权利已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山西九州通公司向罗峪口卫生院供应药品。2021年7月3日,山西九州通公司向罗峪口卫生院出具《往来账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罗峪口卫生院欠山西九州通公司应收账款541498.89元,罗峪口卫生院于2021年7月19日在对账函“数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2022年3月24日,九州通集团公司(甲方)与山西九州通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2022年3月24日,乙方对罗峪口卫生院享有的到期主债权共计541498.89元,并享有因该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乙方同意将其对罗峪口卫生院所享有的到期主债权541498.89元及各项从债权,一并转让给甲方,用于偿还其对甲方所负之债务。若乙方提供的债权凭证存在瑕疵或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使甲方债权无法实现的,甲方仍可向乙方追偿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并可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峪口卫生院向甲方清偿完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债务后,甲方与乙方及罗峪口卫生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随后,山西九州通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向罗峪口卫生院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院签收该邮件。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履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存在药品购销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西九州通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罗峪口卫生院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截至2021年6月30日罗峪口卫生院尚欠货款541498.89元未支付,该院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与山西九州通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山西九州通公司将其对罗峪口卫生院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了罗峪口卫生院,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罗峪口卫生院依法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受让人)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罗峪口卫生院支付货款54149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峪口卫生院辩称仅欠414778.73元货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两被告对账时间截止2021年6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州通集团公司请求判令山西九州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县罗峪口镇卫生院(兴县医疗集团罗峪口镇卫生院)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1498.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兴县罗峪口镇卫生院(兴县医疗集团罗峪口镇卫生院)向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1498.8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6元,减半收取计460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28元,由被告兴县罗峪口镇卫生院(兴县医疗集团罗峪口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