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03民初427号
原告: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北岸金源大厦四层406、407室。
法定代表人:吴利军,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双东路22号。
负责人:俞景春,经理。
被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金浦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嵇存海,董事长。
原告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以保证金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后,被告及时出具了借条。2018年8月11日,原、被告针对5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问题,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被告确认已经收取了原告500万元资金,双方对此事实完全认可,并无异议。被告同意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额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并另向原告支付利息100万元。如逾期未能付清,则自逾期次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毕时止。201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1份,主要约定:被告书面确认拖欠原告500万元保证金,被告承诺最迟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如逾期未能付清,则除偿还本金500万元之外,被告自愿同意自2017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同意逾期未能偿还后的利息最终以此凭据约定的利息支付期间和利率标准进行核算确认和支付,此凭据为债权本息确认和追索的最终唯一有效凭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违背诚信,至今仍未偿还此笔资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将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和给付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保证金500万元系基于原告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定州市城市主要街道提升改造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作为分包方应予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告起诉时提交的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018年8月22日《欠款凭据》中均协议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无效,且原告住所地在2018年10月10日从承德市双桥区上二道河子汽车北站二楼变更至承德市双滦区滦河北岸金源大厦四层406、407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双滦区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承德天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7年7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汇款500万元保证金,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双方又于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及“欠款凭据”各一份,均约定在履行该协议返还资金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一致同意由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原告虽于2018年10月10日将公司地址由原承德市双桥区上二道河子汽车北站三楼变更为承德市双滦区滦河北岸金源大厦四层406、407室,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未形成不动产纠纷,被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适用专属管辖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已对因返还资金的管辖法院另行形成了新的约定,应按该约定遵守执行。故被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春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