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2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福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湖泉尚景二期3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湖泉尚景二期3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30日生,彝族,系该公司成本管控部经理,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浦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弥勒福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州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城公司、新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州园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工程款尚未结算确认,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超越权限认定争议主材价款,并以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工程价款40283347.09元为本案工程结算价款,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本案工程结算价款为31614217.32元的事实,片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并错误判决,应该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福城公司审核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1614217.32元,被上诉人苏州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为40283347.09元,该工程结算价款金额40283347.09元并未经福城公司认可,属于苏州园林公司单方主张,并未遵循合同约定“承包人事先书面上报主要材料规格、型号、单价,发包人进行市场考察后进行审核,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最终结算主材价格。”双方委托的造价公司的《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定案表》备注栏也明确注明“该结算价格并非最终结算价格,因部分主材价格仍存在争议,最终结算金额经由双方共同确定后作为结算金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苏州园林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依法应该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本案工程造价(弥勒市城南区红河水乡弥勒市钱***特色小镇建设项目一A区外立面工程)及尚欠工程价款金额。本案中,在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对工程价款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经法庭释明后,负有举证责任的苏州园林公司坚持不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未能完成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依法驳回苏州园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超越职权和司法裁判权限,对需要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价款及材料价格进行主观认定,以司法认定代替司法鉴定,不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应该依法予以纠正。二、本案工程结算总价款和尚需支付的工程尾款金额存在巨大争议,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和尚需要支付的工程尾款金额,尚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条件,上诉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予以支持。并且,保证金不应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利息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有权就其承建的弥勒市钱***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所得在工程款18673398.13元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应该得到支付。本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主张自验收合格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则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应该从2018年10月29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1日起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权的18个月的期限,被上诉人关于优先权的主张依法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四、一审法院判决新城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新城公司和福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新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新城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苏州园林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产生争议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从需要支付进度款开始就没有资金,被上诉人苏州园林公司也是克服了重重困难才做完该工程。竣工后,最后一笔合同款项到期仍然不能付,所以双方就支付款项问题拖延了1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无奈下提起诉讼。本案2022年7月1日立案,2023年6月30日判决,整整一年的时间。案件并不复杂,争议点很少,都有结算文书,工程量双方都没有异议,所以一审期间当法庭询问双方是否需要鉴定时,双方都觉得不需要鉴定,一审判决书中也做了客观描述。本来一审开一次庭就可以结束,但一审法院为了慎重起见,组成合议庭又开庭审理了一次,两次审理,把该查的问题已经查得很清楚。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问题,一审中已经提出过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问题都有回应且有证据支撑。关于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自己做的结算报告和被上诉人苏州园林公司之间的差额实际是22项主材的单价的差距导致的差额,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也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被上诉人苏州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比较充分的,是按照苏州地区的主材价格来申报的,在施工工程中,上诉人是认可的,仅仅是在最终结算的时候,上诉人就是不表态,上诉人的目的仍然是拖延支付工程款,审计机构没办法才留了一个尾巴。从诉讼标的来讲,金额也不大,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双方意见后,依据自由裁量权,对有争议的差额,进行酌定处理是正确的。虽然被上诉人苏州园林公司认为这个判决是对对方有利,但被上诉人尊重法庭判决。现在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双方工程款有差额就需要鉴定,上诉意见与一审的陈述有矛盾,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坚持要鉴定仍然与其自有资金不足有关,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手段,法院不应该支持。而且既然一审法院是基于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判决的,上诉人应该指出的是法院自由裁量权不当及不合法的地方,而不是要求鉴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苏州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城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83347.09元;2.判令福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340579.4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逾期金额17226677.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以逾期金额1522667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逾期金额1522667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以逾期金额14726677.6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至2021年6月27日止;以逾期金额12726677.6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计至2021年11月8日止;以逾期金额1202667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6日止,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以逾期金额18069179.7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6日止,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以逾期金额2014167.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6日止,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新城公司对福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0083347.0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系经营风景园林开发建设;园林绿化设计、施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销售;会展服务;与园林、园艺、环境保护相关的科技研究等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被告福城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房屋租赁服务;项目投资及对所投资的项目进行管理等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新城公司系经营公园管理、浏览景区管理;项目投资及对所投资的项目进行管理等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6年9月1日,被告福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福城公司将位于弥勒市城南片区××乡弥勒市钱***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A区立面优化设计图的木结构工程、石材铺装修、屋面工程、油漆工程、(其它新增工程双方协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加部分包料,除瓦件、砖、烧制材料由发包人在当地采购提供外,其余施工材料由承包人提供;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天;签约合同价为20000000元,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合同总价款计算方法:按综合单价×发包人审核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并能满足本项目工程建设的要求采购,承包人事先书面上报主要材料规格、型号、单价,发包人进行市场考察后进行审核,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最终结算主材价格,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并需经发包人、设计和现场监理认可后方能进场,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现场收方签字认可工程量,按2007版江苏省园林工程定额及相关计算规则,选用双方认可的主要材料价格进行结算;瓦件、砖、烧制材料由发包人在当地采购,其他材料的采购按照协议书及专用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执行,在苏州制作和采购的材料和构件,运费按实(根据同期市场价格情况)计取,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支付;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为主要材料(含设备、人工、机械台班)的风险及价差计算执行2007版江苏省园林工程定额及相关计算规则;预付款为合同签约总价款的5%,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经发包人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60%工程款,即发包人按工程进度支付至进度结算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审定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5%,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二年届满,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保证金不计算利息;竣工结算部分约定按照发包人审核确定的竣工结算总价下浮3%作为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最终结算价;税费按国家同期税法、税收政策规定计税费,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及发包人要求向发包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建筑工程施工发票,一票结算),发票开具内容必须与实际结算内容一致,承包人应当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此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8日,双方签订《弥勒市钱***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项目]》,约定上述工程在原合同及预算报价的基础上增加苏州部分瓦材采购及运输费、现场凿除砼、砖细跺头工程、屋面望砖、烧制龙纹脊、木披檐钢结构及走廊木作部分、石作、室外楼梯盖顶、马头墙(8垛)、月洞门花边、地下室汽车坡道1、2、3#提栈坡度、具体工程量详见清单工作联系单2016-10-29NO.A004(经双方指派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增加工程内容的造价总价款暂定为2299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增量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形式进行结算,增加工程内容最终总价款按实际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工程面积)以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确定,增量工程款支付事宜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18日,被告福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1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6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21年11月9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22年7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付款20300000元。原告向被告福城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为20709083元的发票。2018年10月28日,被告福城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该工程按照设计图纸及变更要求进行施工,各分部分项全部合格,工程资料完整、齐全,依据《仿古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5-2013)验评标准,该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该证明书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原告的印章、监理单位处加******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建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福城公司的印章。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城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云南道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咨询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弥勒市红河水乡旅游建设项目(1期)***A区外立面装饰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弥勒市红河水乡旅游建设项目(1期)***A区外立面装饰工程结算审核。2022年6月17日,经云南道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弥勒市钱***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报审数为62640938.49元、审定数下浮前为41529223.8元、按合同约定下浮3%后定案金额为40283347.09元、增减额-22357591.4元,审增减率-35.69%,备注栏载明“报审价含甲供材2509013.3元。”施工单位意见处载明“同意审合结果”并加盖有原告的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履行过程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福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弥勒市钱***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承建的弥勒市钱***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福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福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0083347.09元,被告辩解审定价40283347.09元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价,应扣除人工工资差额507.59万元、屋面瓦消耗80.68万元及主要材料、运费及卸货费差额278.64万元,合计8669129.76元,原、被告对工程量无异议,仅对其中的22项主材(刨面方砖30×30×3cm、刨面方砖35×35×3.5cm、刨面方砖40×40×4cm、刨面方砖50×50×6.5cm、滴水瓦、***、黄瓜环盖、黄瓜环底、沟头瓦、**、结构成材***、生漆、长途运输费、瓦材卸货费、甲供瓦材卸货费、踏步、阶沿石、石门框、免刨硬木企口木地板、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雕花木枋回纹雕刻、砖砌纹头、粉刷博风)单价存在争议,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主张工程结算价款为40283347.09元,被告主张根据其考察确认的主材单价进行计算工程结算价款为37663449.17元,双方结算价款差额为2619897.92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材料(含设备、人工、机械台班)的风险及价差计算执行2007版江苏省园林工程定额及相关计算规则,因该定额未明确具体材料的单价,故结算价款差额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原告与被告福城公司各承担一半,即1309948.96元。综上,工程最终结算款为38973398.13元(40283347.09元-1309948.96元),被告福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8673398.13元(38973398.13元-20300000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发包人确定的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审定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5%,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二年届满,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178718.5元(38973398.13元×80%),被告已付款16000000元,故应以逾期金额15178718.5元(31178718.5元-1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2019年2月3日付款1000000元,故应以逾期金额14178718.5元(31178718.5元-1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500000元,故应以逾期金额13678718.5元(31178718.5元-17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2021年6月28日付款2000000元,故应以逾期金额11678718.5元(31178718.5元-19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付款700000元,故应以逾期金额10978718.5元(31178718.5元-20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工程于2022年6月17日结算审定,被告应于2022年9月1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7024728.22元(38973398.13元×95%),被告应自2022年9月1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质量保证期限于2020年10月27日届满,被告应于2020年11月3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1948669.91元(38973398.13元×5%),故应以逾期金额194866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091056.86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6月15日前福城公司的股东为新城公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22年6月15日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和***,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发生于公司变更登记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新城公司未举证证明福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新城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福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0083347.0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9月16日前,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有权就其承建的弥勒市钱***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所得在工程款18673398.13元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弥勒福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673398.13元及截至2022年6月26日的利息2091056.86元,合计20764454.99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弥勒市钱***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所得在工程款18673398.13元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20元,由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91元,被告弥勒福城置业有限公司、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2529元。
二审中,上诉人福城公司和新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福城公司2020—2022年三年的审计报告、新城公司2020—2022年三年的审计报告,欲证明:福城公司与新城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不存在财务、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况。
苏州园林公司质证认为,以上审计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也仅反映了福城公司与新城公司在2020年、2021年、2022年度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以及现金流量等基本情况,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并不能证明福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新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构成财产混同,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城公司、新城公司提交的2020、2021、2022年度审计报告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审计时间相同,作出时间分别为次年的4月、6月、5月,未按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及时审计,不能证实福城公司、新城公司的财务独立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福城公司、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苏州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福城公司、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评判如下:
一、关于福城公司应付苏州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福城公司与苏州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弥勒市钱***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苏州园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福城公司验收合格,福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苏州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苏州园林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经福城公司委托,云南道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40283347.09元,苏州园林公司对该审定造价予以认可,福城公司对工程量无异议,仅对主材价格和人工费有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一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含设备、人工、机械台班)的风险及价差计算执行2007版江苏省园林工程定额及相关计算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确认的工程价款金额,即苏州园林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款为40283347.09元,福城公司主张根据其考察确认的主材单价进行计算的价款为37663449.17元,对差额部分2619897.92元酌情由福城公司与苏州园林公司各承担一半即1309948.86元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一审认定工程最终结算款为38972298.13元,扣减福城公司已支付的2030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为18673398.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苏州园林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一审超越权限认定争议主材价格,片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苏州园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上诉人新城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发包人确定的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审定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5%,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二年届满,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于2022年6月17日云南道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审定意见,质量保证期限于2020年10月27日届满,故一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苏州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的利息分段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已经详细论述,二审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价款尚未进行结算,尚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被上诉人苏州园林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苏州园林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可知,案涉工程款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22年9月16日前,故苏州园林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对此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城公司、新城公司认为苏州园林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新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新城公司在2022年6月15日前系福城公司的股东,现福城公司、新城公司上诉认为两个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新城公司对福城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二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审计时间相同,作出时间分别为次年的4月、6月、5月,未按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及时审计;且福城公司与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经理均为***、监事均有***,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另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关于钱***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样板房仿古装饰工程主材价格调查的报告》中加盖的亦系新城公司成本控制部印章,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者财产相互独立,一审认定新城公司应对福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弥勒福城置业有限公司、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22元,由上诉人弥勒福城置业有限公司、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