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504民初2330号 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浦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湖泉尚景二期03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成本管控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07922.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3606.69元(以逾期金额680484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逾期金额8832153.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6日止,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以逾期金额675768.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6日止,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507922.3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关于红河水乡旅游建设项目(1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游客接待中心外立面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332万元,合同价格采用综合单价形式,工程地点位于弥勒市城南片区××乡,合同另就进度款支付时间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原、被告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3515371.49元,原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007449.14元,被告未依约付款,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多次进行协商,被告亦多次承诺付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07922.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07922.35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存在争议,工程总价款和尚欠工程尾款至今未能结算确认,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工程价款13515371.49元系被告作为施工主体向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红河水乡建设项目指挥部报送的结算资料审核的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未扣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种植草皮及零星工程款、未扣除甲供商品混凝土和部分**款、未提取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应当由被告提取的6%的管理费。根据2022年3月1日被告对红河水乡旅游建设项目(1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游客接待中心外立面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的情况,扣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种植草皮及零星工程款75000元、扣除甲供商品混凝土31500元和部分**款726500元、被告提取的6%的管理费后,原告施工部分的最终结算价为11921411.1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实为7921411.13元,并非原告主张的9507922.35元。二、鉴于双方未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双方对尚需支付的工程尾款金额存在争议,在工程价款和尚需支付的工程尾款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以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3606.6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鉴于工程结算总价款和尚需支付的工程尾款存在争议,被告需支付的工程尾款并非原告诉请金额,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507922.3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况且如按照原告主张的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已经超过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时限十八个月,该主张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红河水乡旅游建设项目(1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游客接待中心外立面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地点、管辖等进行了约定。 2.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 3.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定案表彩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3515371.49元。 4.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007449.14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仅是分部/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并不是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不能证明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定案表中的建设单位是弥勒市红河水乡建设项目指挥部,并非被告,原告应当与被告结算而不是与该指挥部结算,该定案表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结算的依据。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合同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发包人确认的综合单价按实际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面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计算方法:按综合单价×发包人审核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承包人事先书面上报主要材料规格、型号、单价,发包人进行市场考察后进行审核,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最终结算主材价格。 2.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红河水乡旅游建设项目(一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游客接待中心(装饰部分)第2标段复核报告、红河水乡旅游建设项目(一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游客接待中心(装饰部分)第2标段工程结算总价、云南永盛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红河水乡旅游建设项目(1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游客接待中心外立面工程,原告报审造价17385252.77元;2022年3月1日,经被告审核,按合同约定提取6%的管理费并扣除不属于原告施工部分及甲供材料款,最终结算价为11921411.13元。 3.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游客接待中心工程付款明细表、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游客接待中心工程款合计4000000元。 4.关于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选定房源抵扣工程款的通知、工程款抵房款相关手续办理的函、EMS特快专递单、EMS特快专递跟踪记录复印件各1份;福源新城内部房源认购单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分两次选定的共计21套房屋已被被告锁定不得对外销售,该21套房屋价款合计21413284元,根据双方商定的以房款抵工程款的约定,该21套房屋价款21413284元应当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抵扣。 5.《红河水乡绿化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甲供材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甲供材、**等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6.《红河水乡一期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类设施工程施工框架协议(项目代建)》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所做工程被告要提取6%的管理费后再承包给原告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84页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条约定计价依据是2007年版江苏省园林工程定额及相关计算规则。证据2,对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红河水乡旅游建设项目(一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游客接待中心(装饰部分)第2标段复核报告、红河水乡旅游建设项目(一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游客接待中心(装饰部分)第2标段工程结算总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云南永盛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结算报告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据4,对关于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选定房源抵扣工程款的通知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系被告的内部文件,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对福源新城内部房源认购单、工程款抵房款相关手续办理的函、EMS特快专递单、EMS特快专递跟踪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被告因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且缺乏资金,自2019年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几十万元工程款,为此被告提出其有房源,希望原告介绍客户向其购买房屋,购房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作为工程款,据此原告同意介绍客户来购买上述表格中的21套房屋,共计介绍了4人购买其中的4套房屋,被告获取房款485万元,仅支付给原告270万元,故此后原告就未再介绍客户向被告购房。证据5,对红河水乡绿化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可绿化工程系案外人施工,但依据审计报告工程款为44351.86元,不是被告主张的75000元;对甲供材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可甲供材的名称和数量,但对单价有异议,具体应为:望砖2.5元/片、4寸**0.7元/片、6寸大瓦0.8元/片、花边**2.7元/片、滴水瓦2.7元/片,故甲供材合计602004元。证据6,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云南永盛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的一致,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审计情况,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对合同进行约定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红河水乡旅游建设项目(一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游客接待中心(装饰部分)第2标段复核报告、红河水乡旅游建设项目(一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游客接待中心(装饰部分)第2标段工程结算总价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关于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选定房源抵扣工程款的通知、福源新城内部房源认购单,系被告向其内设部门发出的通知,对原告无约束力,因至今原告未与被告就购房款抵扣工程款事宜进行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购房款应当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抵扣,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认可游客接待中心绿化工程系案外人施工,根据被告与红河腾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审定情况,该绿化工程价款为51299.14元(送审金额58495元-审减金额7195.86元)。甲供材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仅认可甲供材的名称及数量,因双方未对甲供材进行结算,故该证据仅能证明甲供材的名称及数量,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告与案外人弥勒市城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弥勒市城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双方对××乡××期××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类设施工程施工进行的约定,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本项目实行总费用包干制。甲方按本项目建安工程(不含设备)投资总额(预计4.6亿元)提取6%的管理费后整体包干给乙方实施。”故被告主张应提取6%的管理费系与案外人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风景园林开发建设;园林绿化设计、施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销售;会展服务;与园林、园艺、环境保护相关的科技研究等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被告系经营公园管理、浏览景区管理;项目投资及对所投资的项目进行管理等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7年8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弥勒市城南片区××乡旅游建设项目(1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游客接待中心外立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红河水乡旅游建设项目(1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游客接待中心外立面的木结构工程、石材铺装修、屋面工程、油漆工程,合同签订后,如果有其它新增工程双方另行协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加部分包料,除发包人能在当地采购的**、瓦件、烧制材料外,其余施工材料由承包人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的**、瓦件、烧制材料由发包人负责在当地采购;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2天;签约合同价为13320000元,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合同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发包人确认的综合单价,按发包人确认的实际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面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现场收方签字认可工程量,按2007版江苏省园林工程定额及相关计算规则,选用双方认可的材料价格进行结算;预付款为合同签约总价款约30%计40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经发包人确定的上一个月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60%工程款,即发包人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进度结算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发包人确定的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审定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5%,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二年届满,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保证金不计算利息;竣工结算部分约定按照发包人审核确定的竣工结算总价下浮3%作为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最终结算价;税费按国家同期税法、税收政策规定计税费,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及发包人要求向发包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建筑工程施工发票,一票结算),发票开具内容必须与实际结算内容一致,承包人应当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此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合计付款40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金额为4007449.14元的发票。2018年1月18日,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该工程按照设计图纸及变更要求进行施工,各分部分项全部合格,工程资料完整、齐全,依据《仿古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5-2013)验评标准,该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该证明书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原告的印章、监理单位处加盖有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弥勒分公司的印章、建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的印章。2020年7月20日,经云南永盛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弥勒市红河水乡旅游建设项目(一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游客接待中心(装饰部分)第2标段报审数为17385252.77元、审定数为13515371.49元、增减额-3869881.28元。202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单位意见处注明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8月13日,弥勒市红河水乡建设项目指挥部在建设单位意见处注明同意并加盖印章。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施工过程中被告采购了望砖43000片、4寸**491090片、6寸大瓦156330片、花边**4910片、滴水瓦4600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履行过程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承建的弥勒市城南片区××乡旅游建设项目(1期)湿地工程及配套基础设施游客接待中心外立面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507922.35元,被告辩解工程结算价款中应扣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种植草皮及零星工程款、甲供商品混凝土和部分**款及被告应提取的6%的管理费,合计1593960.36元。就其他单位施工的种植草皮及零星工程款问题,原告认可游客接待中心绿化工程系案外人红河腾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根据被告与该公司结算审定情况,该绿化工程价款为51299.14元,应从审定价13515371.49元中予以扣除。就甲供商品混凝土和部分**款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所需的**、瓦件、烧制材料由被告负责在当地采购,原告对被告采购的材料的名称及数量无异议,双方对单价存在争议,被告主张甲供材料款合计726500元,原告仅认可602004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甲供材料款为602004元,该款项应从审定价13515371.49元中予以扣除。就管理费问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提取管理费进行过约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合同约定按照发包人审核确定的竣工结算总价下浮3%作为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故审定价13515371.49元应在扣除绿化工程款51299.14元和甲供材料款602004元后再下浮3%即385862.05元[(13515371.49元-51299.14元-602004元)×3%]。综上所述,审定价13515371.49元中应扣除绿化工程款51299.14元、甲供材料款602004元及下浮3%的工程款385862.05元后作为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最终结算款,即12476206.3元(13515371.49元-51299.14元-602004元-385862.0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金额为4007449.14元的发票,原告自认按发票金额扣减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68757.16元(12476206.3元-4007449.14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发包人确定的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审定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5%,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二年届满,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980965.04元(12476206.3元×80%),被告已付款4007449.14元,故应以逾期金额5973515.9元(9980965.04元-4007449.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工程于2020年8月13日结算审定,结算审定后三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852395.99元(12476206.3元×95%),扣除被告已付款,应以逾期金额7844946.85元(11852395.99元-4007449.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质量保证期限于2020年1月18日届满,被告应于2020年1月25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623810.32元(12476206.3元×5%),故应以逾期金额623810.32元为基数自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249415.42元。 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507922.3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前,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8468757.16元及截至2022年6月26日的利息1249415.42元,合计9718172.58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50元,由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78元,被告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7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