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弥勒福城置业有限公司、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504民初2331号 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浦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福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红河水乡***清特色小镇B区将军楼副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造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湖泉尚景二期03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成本管控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弥勒福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城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134943.94元;2.判令福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468232.2元(以逾期金额24191955.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以逾期金额23691955.1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以逾期金额30774196.7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以逾期金额2360747.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2日止,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新城公司对福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3134943.9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福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关于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外立面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暂定为3480万元,合同价格采用综合单价形式,工程地点位于弥勒市城南片区××乡;合同另就进度款支付时间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9年4月4日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于2021年3月25日完成。上述工程审定价为47214943.94元。原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4517503.92元。福城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3134943.94元。新城公司作为福城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当对福城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福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7214943.94元系根据其单方上报的主材价格计算所得,该主材价格与福城公司进行市场考察后获取的主材价格差异较大,原告结算资料中单方上报的主材价格未得到福城公司确认,福城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定案表》中审核情况一栏注明:因报审价中的主材价及其他因素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实际结算价经甲乙双方根据主材价及其他因素商谈后最终确定。故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竣工结算于2021年3月25日完成,上述工程审定价为:47214943.94元,…至今尚欠33134943.9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发包人确认的综合单价按实际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面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计算方法:按综合单价×发包人审核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承包人事先书面上报主要材料规格、型号、单价,发包人(即福城公司)进行市场考察后进行审核,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最终结算主材价格。根据云南道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审核的总价47214943.94元,福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市场考察后获取的单价标准计算,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6748713.86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7214943.94元。二、鉴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并未确定,双方对尚需支付的工程尾款金额亦存在巨大争议,按福城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减去已付款,尚需支付的工程尾款为22668713.86元(36748713.86元-14080000元),在工程价款和尚需支付的工程尾款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以致福城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福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68232.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鉴于工程结算总价款和尚需支付的工程尾款存在争议,尚需支付的工程尾款并非原告诉请金额,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3134943.9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况且如按照原告主张的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已经超过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的最长时限,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提出的诉请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不应由福城公司全部承担。四、根据原告委派的现场代表与福城公司商定的以房款抵工程款的约定,原告分两次选定的共计21套房屋已被福城公司锁定不得对外销售,该21套房屋价款共计21413284元。根据双方约定,该21套房屋价款应当作为福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抵扣,扣除以房抵款金额后,福城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的***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一A、B区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应当相应扣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福城公司不符合客观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新城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新城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新城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支付,与新城公司无关。其次,福城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能够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主体,除非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否定法人人格的基础上,股东才有可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无任何法定、约定事由否定福城公司法人人格,或者约定由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主张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城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2016年9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关于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外立面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价款、进度款支付时间以及工程所在地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 3.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定案表原件1份、复印件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审定价为47214943.94元。 4.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4517503.92元。 5.福城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欲证实2022年6月前,新城公司是福城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至结算期间,二被告是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福城公司是一人公司,二被告的住所地一致、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二被告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存在高度混同,法律规定新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福城公司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新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6.2017年1月15日关于红河水乡·***A区外装工程量审核记录及工程款支付证书、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中期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第一期)、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中期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第三期)、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17年7月24日关于红河水乡·***A区外装工程量审核记录及工程款支付证书、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中期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第八期)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本案中有争议的主材价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经被告确认的。 7.2018年第9期苏州工程造价信息、2019年第4期苏州工程造价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本案中有争议的主材价格,在原告向被告的报价、合同履行过程中进度款的中期结算和支付、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均是按照上述价格进行的。 8.2016年7月19日电子邮件发送截屏、2016年8月2日电子邮件发送截屏打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方***(邮件名***)向原告方***发送邮件联系工程施工事宜;***向***发送的邮件中的附件系原告向被告报送的材料价格,该报送价格与合同履行过程中进度款的中期结算和支付、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的价格均是一致的。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设计单位处有涂改,无法核实真实性,竣工验收时间应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审定价不是最终结算价。证据5,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存在混同情形。证据6,对2017年1月15日关于红河水乡·***A区外装工程量审核记录及工程款支付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工程量的审核记录,且无被告盖章确认,支付证书也无被告盖章确认,不能代表双方对价款的确认;对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中期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第一期)、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中期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第三期)、2017年7月24日关于红河水乡·***A区外装工程量审核记录、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中期工程完成工程量清单及计价(第八期)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加盖的公章系A区外立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其中的报价清单与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也是不一致的,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5条约定的定额标准为2007版江苏省园林工程定额,但原告自行采用2013年定额。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为2007版江苏省园林工程定额及相关计算规则,且需选用双方认可的主要材料价格进行结算。证据8,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其发送的材料与材料价格有关。 被告福城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合同总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发包人确认的综合单价按实际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面积计算,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合同总价款计算方法为综合单价×发包人审核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承包人事先书面上报主要材料规格、型号、单价,发包人进行市场考察后进行审核,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最终结算主材价格。 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外立面工程审核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云南道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报审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但该审核造价金额不作为双方的支付依据。 3.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定案表复印件2份;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外立面工程结算复核报告、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B区外立面仿古装饰工程主材价格调查表、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外立面工程结算总价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原告报审造价65505806.38元,经被告审核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36748713.86元。 4.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B区外立面工程付款明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收据复印件4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4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份,欲证实被告福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4080000元。 5.关于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选定房源抵扣工程款的通知、工程款抵房款相关手续办理的函、EMS特快专递单、EMS特快专递跟踪记录复印件各1份;福源新城内部房源认购单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分两次选定的共计21套房屋已被福城公司锁定,不得对外销售,该21套房屋价款合计21413284元,根据双方商定的以房款抵工程款的约定,该21套房屋价款应当作为福城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抵扣。 6.***(系福城公司员工)与***(系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2页),欲证实原告实施的相关工程的结算事宜,福城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主动对接并催促原告提交结算资料,优先审核原告的结算,不存在福城公司故意拖延结算的情况。 7.***(系原告员工)与***(系福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关于***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样板房仿古装饰工程主材价格调查的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福城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主材价格进行了市场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向原告发送了主材价格调查报告和主材价格调查表。 8.申请造价专业人员***出庭说明,欲证实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定案表系其制作,该定案表系依据原告上报的主材价格计算制作。 经质证,被告新城公司对被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2、4、8无异议。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定额标准为2007版江苏省园林工程定额及相关计算规则。证据3,对两份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定案表无异议;对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外立面工程复核报告、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B区外立面仿古装饰工程主材价格调查表、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外立面工程结算总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任何依据。证据5,对关于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选定房源抵扣工程款的通知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系被告的内部文件,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对福源新城内部房源认购单、工程款抵房款相关手续办理的函、EMS特快专递单、EMS特快专递跟踪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被告因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且缺乏资金,自2019年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几十万元工程款,为此被告提出其有房源,希望原告介绍客户向其购买房屋,购房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作为工程款,据此原告同意介绍客户来购买上述表格中的21套房屋,共计介绍了4人购买其中的4套房屋,被告获取房款485万元,仅支付给原告270万元,故此后原告就未再介绍客户向被告购房,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故未回函。证据6,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4日竣工,但微信是2020年5月27日发的,恰好能够证明被告拖延结算。证据7,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查表系2016年制作,被告系依据价格调查表中原告提交的价格进行中间支付的,被告于工程竣工后才将价格调查表发给原告的工作人员***,系故意使结算条件不能成就。 被告新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福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6,系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A区外立面工程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相关事宜进行沟通的情况,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2、4、8,原告及被告新城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能够证明合同的签订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定案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情况,予以采信,其余证明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关于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选定房源抵扣工程款的通知、福源新城内部房源认购单,系被告向其内设部门发出的通知,对原告无约束力,因至今原告未与被告就购房款抵扣工程款事宜进行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购房款应当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抵扣,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相关事宜进行沟通的情况,采信该证据,对证据能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风景园林开发建设;园林绿化设计、施工;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销售;会展服务;与园林、园艺、环境保护相关的科技研究等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被告福城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房屋租赁服务;项目投资及对所投资的项目进行管理等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新城公司系经营公园管理、浏览景区管理;项目投资及对所投资的项目进行管理等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6年9月1日,被告福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福城公司将位于弥勒市城南片区××乡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外立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B区立面优化设计图(不含B区4栋)的木结构工程、石材铺装修、屋面工程、油漆工程、(其它新增工程双方协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加部分包料,除瓦件、砖、烧制材料由发包人在当地采购提供外,其余施工材料由承包人提供;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日天;签约合同价为34800000元,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合同总价款计算方法:按综合单价×发包人审核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并能满足本项目工程建设的要求采购,承包人事先书面上报主要材料规格、型号、单价,发包人进行市场考察后进行审核,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最终结算主材价格,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并需经发包人、设计和现场监理认可后方能进场,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现场收方签字认可工程量,按2007版江苏省园林工程定额及相关计算规则,选用双方认可的主要材料价格进行结算;瓦件、砖、烧制材料由发包人在当地采购,其他材料的采购按照协议书及专用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执行,在苏州制作和采购的材料和构件,运费按实(根据同期市场价格情况)计取,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支付;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为主要材料(含设备、人工、机械台班)的风险及价差计算执行2007版江苏省园林工程定额及相关计算规则;预付款为合同签约总价款的5%,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经发包人确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60%工程款,即发包人按工程进度支付至进度结算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审定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5%,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二年届满,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保证金不计算利息;竣工结算部分约定按照发包人审核确定的竣工结算总价下浮3%作为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最终结算价;税费按国家同期税法、税收政策规定计税费,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及发包人要求向发包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建筑工程施工发票,一票结算),发票开具内容必须与实际结算内容一致,承包人应当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此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26日,被告福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0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7年12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合计付款14080000元。原告向被告福城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为14517503.92元的发票。2019年4月4日,被告福城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论为合格。该证明书加盖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印章。2020年6月24日,被告福城公司作为委托人、云南道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咨询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福城公司委托云南道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外立面工程提供造价咨询与其他服务,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根据竣工图纸、签证资料、施工方送审资料及相关规范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2021年3月24日,经云南道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外立面工程报审数为65505806.38元、审定数下浮前为48675199.94元、按合同约定下浮3%后定案金额为47214943.94元、增减额-18290862.44元,审增减率-27.92%,审核情况一栏载明“报审价中含甲供材4805219.69元,审定价已扣除;第三方的实际审减额(审减额扣除甲供材及合同约定下浮率3%前)为-12025386.75元,第三方实际审减率为-18.36%;工程量审核单位已确认,因报审价中的主材价及其他因素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实际结算价经建设、施工双方根据主材价及其他因素商谈后最终确定。”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有原告的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履行过程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福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承建的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外立面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福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福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3134943.94元,被告辩解审定价47214943.94元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价,应扣除人工工资差额6293900元、屋面瓦消耗722700元及主要材料、运费及卸货费差额3449600元,合计10466230.08元,原、被告对工程量无异议,仅对其中的22项主材(刨面方砖30×30×3cm、刨面方砖35×35×3.5cm、刨面方砖40×40×4cm、刨面方砖50×50×6.5cm、滴水瓦、***、黄瓜环盖、黄瓜环底、沟头瓦、**、结构成材***、生漆、长途运输费、瓦材卸货费、甲供瓦材卸货费、踏步、阶沿石、石门框、免刨硬木企口木地板、聚乙烯丙纶防水卷材、雕花木枋回纹雕刻、砖砌纹头、粉刷博风)单价存在争议,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主张工程结算价款为47214943.94元,被告主张根据其考察确认的主材单价进行计算工程结算价款为43733712.29元,双方结算价款差额为3481231.65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材料(含设备、人工、机械台班)的风险及价差计算执行2007版江苏省园林工程定额及相关计算规则,因该定额未明确具体材料的单价,故结算价款差额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与被告福城公司各承担一半,即1740615.83元。综上,工程最终结算款为45474328.11元(47214943.94元-1740615.83元),被告福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80000元,尚欠工程款31394328.11元(45474328.11元-14080000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发包人确定的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审定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5%,结算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二年届满,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4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379462.49元(45474328.11元×80%),被告已付款13580000元,故应以逾期金额22799462.49元(36379462.49元-135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工程于2021年3月25日结算审定,结算审定后三个月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200611.7元(45474328.11元×95%),扣除被告已付款14080000元,应以逾期金额29120611.7元(43200611.7元-140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质量保证期限于2021年4月3日届满,被告应于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2021年4月12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273716.41元(45474328.11元×5%),故应以逾期金额2273716.4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224863.58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6月15日前福城公司的股东为新城公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22年6月15日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和***,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发生于公司变更登记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新城公司未举证证明福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新城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福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3134943.9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规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前,原告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有权就其承建的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外立面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所得在工程款31394328.11元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弥勒福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394328.11元及截至2022年6月26日的利息3224863.58元,合计34619191.69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弥勒市***清特色小镇建设项目-B区外立面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所得在工程款31394328.11元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16元,由原告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86元,被告弥勒福城置业有限公司、弥勒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