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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原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81民初965号
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勇,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原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书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原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原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89374.6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来名称为原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到2009年期间,原告陆续承包了被告厂区内零星工程、锅炉房、宿舍楼等工程,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689374.63元。原告8年来,每年均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每次以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等理由推诿。2017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689374.63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为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3、往来账款对账函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工商局登记档案5页,证明原告公司变更设立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山西省原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0日原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平建筑安装工程队合并成立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689374.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原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89374.63元的事实清楚,且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7689374.63元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原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8937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6元,减半收取32813元由被告山西省原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