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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981执异2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管理人: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政策性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勇,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建兵,男,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原平市人民法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5间厂房进行拍卖的行为错误,侵害了异议人在其拍卖厂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要求中止对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5个厂房的拍卖。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按民诉法227条规定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应属于按民诉法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案仅对厂房拍卖,并未对土地使用权作出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院关于房地分离处置的相关司法解释,应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称,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受理异议申请后,经对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审查,结合本院执行案件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对异议人所提异议进行分析评判。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经生效的本院(2016)晋098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被告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6419676.23元。本院执行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5间厂房(无房产证),经对5间厂房的价值评估,并在阿里拍卖.司法拍卖网发布竞买公告,启动了对被执行人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5间厂房的拍卖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对5间厂房系被执行人所有、该5间厂房范围内的土地(国有划拨土地)异议人有使用权均无异议,属于房地权属不一致情形。
2009年11月12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忻中破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申请人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涉案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5间厂房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已经被作为破产财产评估,准备作为安置职工费用,该案尚未终结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焦点是我院能否对被执行人厂房进行拍卖,拍卖行为有无违法,是否侵害了异议人土地使用权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被执行人房产时,在房地权属不一致的情况下,对房产查封的效力也并不当然及于该土地使用权。所以,本院仅查封被执行人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5间厂房,并没有当然地涉及该土地使用权。
但申请执行人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受到保护,不能保护了异议人而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否则,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法律打的白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的通知》(法[2012]151号),人民法院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可以处置。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就房产部分单独进行处置,本院可就查封的被执行人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5间厂房在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基础上进行拍卖,依法拍卖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对于被执行人房地权属不一致的房产在拍卖时,应特别注明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充分保障买受人的知情权,在买受人对该房产及土地权属情况已经知晓的情况下,其买受房产后应自行承担房产无法过户或者其他可能因权属不一致而带来的风险。同时,在拍卖过程中,应与中院就异议人破产的实际情况积极沟通,这样既保证了申请人权益的实现,也避免了房产拍卖后因其他后续原因所引起新的社会矛盾。因此,拍卖被执行人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5间厂房,并不必然引起异议人土地一起处置之后果,本院为实现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拍卖被执行人房产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异议人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平市人民法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的5间厂房进行拍卖的行为错误提出的异议,属于以民诉法225条提出的执行异议,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西原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沈俊杰
审判员  张福柱
审判员  乔玉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国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