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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农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81民初263号
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平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81111982879B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农业学校。住所地:原平市前进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700407180605Y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农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农业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工程款21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1年11月14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8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原平农校新建学生宿舍楼工程,同时,原告还承揽了被告窑洞房建筑安装工程、新建厕所建筑安装工程、新建女生楼室外零星配套工程、新建澡堂及配电室等工程。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至今。原告共完成工程价款为13731437.66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1581437.66元,尚欠2150000元未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忻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3、工程结算核定表复印件三份。4、审核报告复印件3份
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农业学校辩称:原告请求的欠付工程款215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欠款229437.66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2011年和2012年有299万元是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这个299万元工程款原告一直没有开过发票。开具发票除了结算要求也是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在2012年收取299万元一直没有开回发票,这也是导致后面的工程款不能给付的原因。要求原告必须尽快将金额为299万元的发票提供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建设施工被告原平农校新建学生宿舍楼工程,同时,原告还承揽了被告窑洞房建筑安装工程、新建厕所建筑安装工程、新建女生楼室外零星配套工程、新建澡堂及配电室等工程。工期为一年,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至今。2011年11月14日,忻州市审计局对原告建设的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价款为13731437.66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2000元,尚欠229437.66元未付。
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8日,被告将新建学生宿舍楼工程、窑洞房建筑安装工程、新建厕所建筑安装工程、新建女生楼室外零星配套工程、新建澡堂及配电室工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完工后,被告在2011年11月14日审计完成后已经使用合同标的,视为对原告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该及时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在2011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56%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所作的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后面的工程款不能给付的辩称意见,原告完工后,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即使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收取工程款后也应开具发票。如果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后不开具发票,被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通过行政管理途径达到收取发票的目的。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付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被告以原告欠开发票为由拒付尾款没有依据。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农业学校给付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229437.66元,并且从从2011年11月14日起利率按照年利率6.5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清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9629元,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农业学校负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续瑞君
二0二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