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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81民初1901号
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平安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住所地:原平市西梁煤矿棚户区。
主要负责人:王新民,该留守处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留守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住所地:原平市西梁煤矿棚户区。
主要负责人:王新民,该项目指挥部负责人。
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与被告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以下简称西梁煤矿留守处)、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229842.71元及利息535162.25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建棚户区改造项目1-5#住宅楼,合同总价为51791600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2015年8月原告又与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设立的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订立了《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其进行小区内的土建、水、暖、电等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为7121600元,工程款亦按工程进度支付,上述工程内容原告均按合同要求完工,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5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229842.7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付。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西梁煤矿留守处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诉讼。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规划验收、工程竣工备案的先后顺序:1.工程竣工验收:就是通常所说的四方验收,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验收后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是规划验收和消防验收进行完之后的最后一项验收。2.规划验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竣工并完成竣工测量的,需申请规划验收。经规划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3.消防验收:指消防部门对企事业单位竣工运营时进行消防检测的合格调查,施工单位进行消防验收时需要消防部门进行安全检测排查,同时需要出具电气防火检查合格证明文件,电气消防检测已被国家公安部列入消防验收强制检查的项目,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验收是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本案中,由于建设工程消防部分不合格,原平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原(消)行罚决字(2017)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平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原消竣查字【2018】第0002号),于2020年11月20日才由原平市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故原告在2020年11月2日提起诉讼,建设工程还没有全面验收,没有验收就没有工程款全部给付的条件。所以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二)下列费用需在应付款中予以核减。1.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费139195.99元,罚款10000元。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验收是施工单位的责任,故答辩人已经给付的两项共计149195.99元应予核减。2.监控设施费。监控设施包括在《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棚户区改造室外配套工程》项目中,答辩人已经给付实际施工单位的80000元,应予核减。3.彩钢防水设施费469684元。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屋面防水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由于原告维修后仍然不防水,采用彩钢瓦防水设施,答辩人给付了469684元,应予核减。(三)关于质量保证金。根据《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以及中标标书的约定,答辩人应预留总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预留期2年,即(52798838.96+698495.75)X3%=1604920元,从2020年11月20日起两年后给付原告,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出现缺陷,原告予以赔偿。(四)关于违约金。根据《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5.2第二项的约定,原告应承担通用条款14.2的违约责任:1.主体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竣工,原告实际是2016年7月16日竣工,违约594天,按合同总价52798838.96元,按每天万分之二违约金计算,违约金6272502.09元。2.配套工程。合同约定2015年2月13日竣工,实际消防验收竣工日期2020年11月20日,违约1802天,按合同造价698495.75元,按每天万分之二违约金计算,违约金251737.87元。如果原告对竣工日期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核定竣工日期。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是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二是人民法院应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减答辩人给付资金,为答辩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同时考虑原告的违约,综合评判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过招投标方式,2014年1月3日,原告二轻公司与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西梁煤矿留守处将位于原平市新原乡武彦村的国有工矿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发包给二轻公司,工程内容建筑面积41248.09平方米,建筑高度18.3米,砖混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1月4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9日,总日历天350天,合同价款517916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载明:“……23、本合同价款采用(2)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后7日内预付合同价款25%,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开工2个月后每月按5%扣回。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5日前。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10日前按进度款90%支付……”
经过招投标方式,原告二轻公司与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将原平市新原乡武彦村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棚户区改造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二轻公司,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暖、电。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签约合同价为7121600元。
上述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前期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后期未按工程进度支付。
2015年10月20日原告二轻公司向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载明:“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我单位施工的西梁煤矿留守处棚户区改造项目1-5#住宅楼经过紧张的施工并经自检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施工技术资料基本齐全,功能性试验已作并满足设计要求,各分部分项工程合格。现恳请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原告二轻公司加盖公章,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于10月21日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组织验收”。
2019年5月29日原告二轻公司制作“二轻往来明细”表,与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载明配套工程应付款6984945.75元,实付款6682600.00元,余额302345.75元;主体工程应付款52798838.96元,实付款51021342元,余额1777496.96元;抵押金150000元;总计应付款59783784.71元,实付款57703942元,余额2229842.71元。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在该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负责人王新民签字,并标注“至2019.5.29日西梁棚户区尚欠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29842.71元工程款。”经向二轻公司与西梁煤矿留守处询问,双方表示工程款前期按进度支付,后期没有按工程进度支付。
2017年10月24日,原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所建工程存在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违反消防法,罚款10000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与山西惠通海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书》,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支付检测费90745元。2018年8月23日,原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认定案涉工程地下室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楼梯间首层与地下部分未进行防火分隔,管道井未设防火门,管道井孔隙未采用防火材料封堵,室外消火栓无水。2020年9月2日,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与山西海祥消防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合同》,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支付检测费48450.99元。2020年10月二轻公司为案涉工程加装防火门与消防隔离墙,未结算该工程款(二轻公司表示免费施工)。2020年11月20日,原平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向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送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2017年6月9日,案外人出具借条1支,载明:“今借到棚户区监控工程安装款叁万元整李根军2017.6.9。”右上角注明“准借:建华6.9.”。2018年10月17日,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与案外人彭某签订《彩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将棚户区1号2号两栋住宅楼屋顶加装防水隔热彩钢瓦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彭某,并于2019年1月24日前支付彭某工程款208248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彩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将棚户区3号4号两栋住宅楼屋顶加装防水隔热彩钢瓦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某,并于2019年1月24日前支付刘某工程款207936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彩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将棚户区5号一栋住宅楼屋顶加装防水隔热彩钢瓦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陈某,并于2019年1月24日前支付陈某工程款103500元。
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答辩称案涉主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配套工程消防验收竣工日为2020年11月20日,庭审中称案涉工程住户入住时间为2016年10月。原告二轻公司与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付款均是由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起诉条件;(二)二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及数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具备法人资格,与二被告签订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告身份明确,原告起诉状中列明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属于本院管辖,故原告具备起诉的条件。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辩称因工程未验收,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双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次,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在“二轻往来明细”表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对工程款结算行为的确认,本院认定尚欠二轻公司配套工程款302345.75元,主体工程款1777496.96元,抵押金150000元,共计2229842.71元。第三,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西梁煤矿留守处辩称应核减工期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欠付的工程款应从何时计算利息,应否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应根据二轻公司是否按约定工期竣工,以及逾期交工的原因确定。二轻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称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0月交付住户使用,但二轻公司于2020年10月才将双方图纸中约定的防火门与消防隔离墙完工,故应付工程款应于二轻公司最后完工时间(2020年10月31日)给付;西梁煤矿留守处与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故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日期晚于约定工期,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大小不明,故对工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两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率,故利息应按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第四,西梁煤矿留守处与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虽各自与二轻公司签订合同,但工程款均由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支付,且主要负责人员一致,二者是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共同实施主体,应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五,原告出具“二轻往来明细”表,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加盖财务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2019年5月29日被告因案涉工程尚欠原告2229842.71元,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辩称应核减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费等,消防检测系竣工验收责任,属建设方责任,故不应由原告承担;监控设施费、彩钢防水设施费均不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且产生于西梁煤矿留守处指挥部2019年5月29日确认欠付工程款之前;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保证金,故对被告西梁煤矿留守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9842.71元,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0元,由原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由被告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负担1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