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景皓城镇建设有限公司

**与**、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81民初564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忻州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轻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平安大街4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万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合城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原平市青年西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索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万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陈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万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92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本息共计640474元;2.判令被告二轻建筑公司、被告万合城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合城地产公司为万合苑小区的开发商,即二次结构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万合城地产公司将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轻建筑公司,被告二轻建筑公司又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原告。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内容、面积、价格、工程质量、入场时间、质量要求、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原平市万合苑5号楼二次结构装修,装修面积为21345㎡,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70%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然而,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于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约定,被告**将万合苑1号楼5单元1801号房屋抵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1、原告**收到万合苑五号楼二次装修工人工资肆拾贰万玖仟贰佰肆拾柒元整(429247),2、1号楼顶房款,1号5单元1801号记忻州二次结构装修杨军账户。”原告、被告**均签名。此后,被告**再次食言,并没有将之前约定的房屋抵给原告,原告更没有收到被告**的工资款429247元。于2019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万合苑二次结构工程工资壹拾肆万元整。”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69247元。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屡次以没有与被告万合城地产公司结清工程款,无力偿还工程款为由拒绝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轻建筑公司与被告万合城地产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对欠原告工人工资款数字认可,对欠工程工资款14万元没有异议,对欠款总数无异议。二、关于429247元已经于2016年将万合城地产公司一号楼五单元1801号房屋抵给原告,并且原告已经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将该套楼房名字变更为原告,并加盖了被告万合城地产公司单位公章,从那时起,该款被告**与原告已经结清。三、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不应该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

原平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被告万合城地产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竣工后,被告依据(2015)忻中商初字第48号判决书中止施工。被告万合城地产公司五号楼项目的后续施工已经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没有为原告清偿欠款的义务。

山西万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429247元被告**是否已经清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将万合苑1号楼5单元1801号房屋抵顶给原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工程款429247元。被告**认为429247元已与原告结清。本院认为,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已将1801号房屋的户主、收据、协议都变更为原告,被告万合城公司并重新出具了购房人为原告的购房合同。原告也向被告**出具1801号房屋抵顶工程款429247元的收据。后续原告在出售此房屋时,因其他因素此房屋手续被被告万合城公司扣押。此房不能出售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完全履行了房屋变更的手续。时隔三年后的2019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对抵顶情况再次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将此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429247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经依法招投标被告二轻公司就原平万合苑小区(一期)建设工程与被告万合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轻公司完成5号楼的主体工程后,被告**与被告万合城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被告**就5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9月15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颁发的《建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经双方本着友好、平等的态度协商、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工程内容、面积、价格等。原平市万合苑5号楼,二次结构装修,面积21345㎡,价格(101元/㎡),工程包括(砌砖、植筋、打柱、支模、抹灰、屋面、地面、外墙保温、楼梯等楼上的土建工程)。二、工程质量及时间:1.2013年10月份入场,至2014年10月前完工。2.质量要求:本工程验收标准执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三、双方责任:甲方保证材料不影响乙方施工进度顺利进行。乙方保证小型设备(平车、吊蓝、搅拌机等常用工具等),工人进场后服从甲方安排。四、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70%费用,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合同末尾甲方**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11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验收使用。

施工过程中的2016年7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属于自己的万合城一号楼五单元1801号房屋抵顶原告部分工程款。201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同到被告万合城公司售楼部将1801号房屋的户主、收据、协议都变更为原告,被告万合城公司重新出具了购房人为原告的购房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支:“今收到万合苑五号楼二次装修工人工资款肆拾贰万玖千贰佰肆拾柒元整(429247)**(杨军)”。之后原告准备出售该房屋时,被告万合城公司将该房购房协议和收据扣留。2019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7月23日**和**在万和苑售楼部将**名下万和苑一号楼五单元1801号房,过户给**名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购房协议、交款收据)。此房抵顶**欠**5号楼二次结构工人工资款肆拾贰万玖千贰佰肆拾柒元整(429247),当时给**打收条429247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万和苑二次结构工程工资壹拾肆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万合城公司尚有400多万工程款未支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9247元,尚欠工程款140000元应予支付。被告**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轻公司并非二次结构工程的发包方,其与原告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万合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仍欠付被告**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万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由被告**负担3100元,原告**负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志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