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复兴乡。
法定代表人:王绍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玉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胡邦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弦,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政务环路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伟,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彭玉爱,女,汉,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诉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江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肥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彭玉爱在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城东医院办公楼工地下班途中,途经庐城镇外环××与外环××交叉口时(18时许),与一辆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导致其1、踝关节脱位伴内踝骨折、腓骨骨折(左);2,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伴缺损(左);3、第3、5跖骨骨折(左);4、足背皮神经断裂伴缺损(左)。彭玉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3月1日,彭玉爱之子向被庐江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庐江县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彭玉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9)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庐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9)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庐江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三人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彭玉爱在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城东医院办公楼工地下班途中,途经庐城镇外环××与外环××交叉口时(18时许),与一辆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彭玉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彭玉爱依法向庐江县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左墩权。左墩权聘用第三人干活,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庐江县人社局认定由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第三人遭遇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但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庐江县人社局认定彭玉爱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彭玉爱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庐江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合肥市人社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9)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打卡记录,证明了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并没有上班,第三人彭玉爱是在2018年的10月21日06:35:36秒打卡上班,12:19:19打卡下班,当天下午并没有来上班。其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日的18时许,距其下班时间已近6个小时了,其遭遇的交通事故显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工伤。因此,庐江县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彭玉爱为工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庐江县人社局、合肥市人社局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
原审第三人彭玉爱陈述意见同一审意见。
被上诉人庐江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2.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农民工9月生活费清单审核表及银行卡打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提交的证明及家庭住址证明、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上为庐江县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原告回证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庐江县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上诉人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庐江工认(2019)0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人社复决(2019)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打卡记录及务工人员告知书,证明本单位有打卡考勤制度,且第三人签字。从打卡记录来看,第三人中午下班打卡,下午没有上班,傍晚出事故不是上下班时间。
被上诉人合肥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情况;4.庐江县人社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目录;5.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情况;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情况;证据2-6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彭玉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彭玉爱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庐江县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家庭住址证明、9月生活费清单及银行打卡记录、出院记录、询问笔录等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彭玉爱是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庐江县人社局据此认定彭玉爱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打卡记录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认为彭玉爱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工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合肥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庐江县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彭玉爱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合肥市人社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二辉
审判员 黄 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乔思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