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复兴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852633XA。
法定代表人:王绍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茂,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原审被告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是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在该工程施工中是自备工具模光机,上诉人仅仅提供必要的施工电源。2、被上诉人声称由于该房屋室内地坪是使用石子大了,造成机械发生故障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这样理由不能成立,本栋楼系高层,施工单位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标注的材料用料进行施工,每道工序均有建筑监理单位现场验收,所以不存在施工材料使用石子大小问题,由于楼地平面是模板机械倒注而成,自然形成平面产生不平,被上诉人施工操作就是利用专业机械磨光机找平,否则不需要被上诉人施工。二、原审法院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问题划分存在袒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50%责任。1、被上诉人使用工具磨光机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被上诉人自己工具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只有被上诉人自己知道,同时被上诉人是专业施工人员又在室内施工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7000元应该比除。2、本次事故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没有认真操作或者是操作不当导致,作为被上诉人至少要承担50%以上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如果按照50%上诉人承担赔偿为53279.4元(123558.8×50%-17000×50%=61779.4-8500=53279.4元)。要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为53279.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确实存在事实不清,因为本案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本身不能完全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本身在工作工程中有过错。二、当时我们认为本案应该追加徐世军,在一审期间我们提出了申请,但是没有被批准,所以导致了上诉人承担了责任。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本案。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7972.8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8208.8元;后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7972.8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382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到被告华嘉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位于六安市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正在开磨光机负责地面整平,由于砂浆中的石块过大造成机械故障,机器一时失控将原告甩到墙角,致原告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工地上的负责人立即将原告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伤情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华嘉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位于六安市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操作磨光机负责地面整平工作时,因机械故障,致原告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徐世军立即将原告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左尺骨茎突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9年4月18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尺骨茎突骨折、目前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原告***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六安市工程系被告华嘉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被告***与被告华嘉建筑安装公司系分包关系,被告***无施工资质。被告***找黄仁兵到该工地干活,因黄仁兵没有时间去,后黄仁兵向被告***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干活,其工资有被告***发放,***为农村户籍,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大部分征收。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从事的劳务系被告***分包工作的组成部分,且原告***的工资有被告***发放,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万鼎银河湾四期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嘉建筑安装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嘉建筑安装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被大部分征收,应当认定为失地农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具有过错,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垫付款不在原告诉请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6100元(180天×145元/天)、护理费7972.8元(60天×132.88元/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23558.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7972.8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3558.8元;二、被告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上诉人***的住院费用明细表显示其医疗费为14433.9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万鼎银河湾四期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查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受上诉人***从事劳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不是受其雇佣,其系公司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其每月6000元左右的工资由公司打卡发放,不应认定其为雇主,其所支付的17000元医疗费也是公司转给他后由他进行支付,但其未按要求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证明,结合一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不是雇主的辩解难以采信,上诉人***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其自己承担30%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对于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原审未作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审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审被告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33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7972.8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355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赔偿***各项损失82991.1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7972.8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558.8元的70%)。
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赔偿款合计87991.16元,扣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医疗费4330.17元(14433.9×30%),***还应赔偿8366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按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负担56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丰春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