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104财保803号
申请人:合肥飞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与滨河路交口左岸名苑乐购7#8#-1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5842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复兴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5852633XA。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合肥飞语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飞语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查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