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6368号
上诉人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瑞滢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滢公司)、原审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合肥二建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瑞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实并未查明,致使对案涉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合肥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瑞滢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签字人员孟凯的身份系刘明俊的人,合肥二建公司与瑞滢公司不可能就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合同,合肥二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二、一审判决在未查明结算价款以及款项已付的情况下,就认定合肥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显属错误。瑞滢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孟凯签字,也没有加盖合肥二建公司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瑞滢公司也未能提供银行流水,不能认定合肥二建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瑞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合肥二建公司上诉请求。
瑞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二建公司立即归还9万元工程款并承担违约利息6075元(其中22500万元为工程进度款,自2016年5月1日竣工起算至2019年5月1日,按4.5%计息为3037.5元;6.75万为质保金自2018年5月1日算至2019年5月1日按4.5%计息为3037.5元;合计6075元;2.判令合肥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建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需对瑞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中建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合肥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瑞滢公司工程款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日);二、驳回瑞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计2202元,由瑞滢公司负担25元、合肥二建公司负担21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二建公司系合肥港综合码头二期工程配套工程一标段的承包人。2014年5月4日,合肥二建公司与案外人刘先宽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刘先宽作为工程承包方,负责合肥港综合码头二期工程配套工程一标段工程的质量、进度及合同履约(包工包料,包工程成本),刘先宽除上交工程管理费外,其他一切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014年9月14日,刘先宽与刘明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由刘明俊负责合肥港综合码头二期工程配套工程一标段项目日常生产管理及资金支付工作,自负盈亏。2014年4月28日,刘明俊向合肥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无条件服从公司及项目管理人员的统一管理,对外只能以现场负责人自称。如因我方原因造成业主将本工程视为转包工程,我方无条件退场并接受公司不低于100万元的处罚。
2015年9月22日,发包人合肥二建公司(甲方)与承包人瑞滢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彩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合肥港综合码头二期配套工程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门窗单价为彩铝门窗378元/㎡,百叶窗200元/㎡,门窗面积约2500㎡,按实结算;工程款每月按进度支付当月完工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经审计决算后付至审定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按大合同质保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瑞滢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4月28日,瑞滢公司向合肥二建公司发送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49245元。同日,孙芸签字确认收到结算表。合肥二建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约135万元,尚欠工程款9万元。
一审庭审中,合肥二建公司认可整个合肥港综合码头二期工程配套工程于2016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另经一审法庭当庭询问合肥二建对尚欠工程款数额9万元是否有异议,合肥二建公司表示核实后于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复,逾期不提交书面答复,视为认可此金额。合肥二建公司庭审后并未就此向法庭提交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瑞滢公司与合肥二建公司签订的《彩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瑞滢公司依约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合肥二建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瑞滢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9万元,合肥二建公司经法庭释明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欠付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此金额。故瑞滢公司要求合肥二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万元,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肥二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刘先宽、刘明俊实际承包,瑞滢公司应向实际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案涉施工合同系瑞滢公司与合肥二建公司签订,合肥二建公司与刘先宽、刘明俊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且根据合肥二建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刘明俊对外是以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自称,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合肥二建公司承担。故合肥二建公司的上述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合肥二建公司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瑞滢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5%计算予以付款利息,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款的95%,质保金按大合同质保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支付(无息)。因瑞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决算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年质保期(以合肥二建公司自认的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5月为起算点)届满一个月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瑞滢公司与合肥二建公司签订的《彩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彩铝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合肥二建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孟凯签字,合肥二建公司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合肥二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合同主体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肥二建公司欠付瑞滢公司工程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问“根据原告的诉请及陈述,原告认可案涉项目的总造价144万元,现在主张剩余工程款9万元,如果法庭认为被告需要承担付款责任,那被告方是否同意按此金额支付?”合肥二建公司答“庭后根据瑞滢公司所提供的135万元的银行流水,与合肥二建公司公司内部人员进行核实……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此金额。”本院认为,合肥二建公司的上述陈述系有条件的自认,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其并未提交书面答复,条件成就,可视为对欠付瑞滢公司9万元事实的自认,一审据此判决合肥二建公司向瑞滢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肥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法官助理陈思
书记员陈晓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