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125民初618号
原告安徽瑞滢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滢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滢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京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工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瑞滢建设公司与被告经工建设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案外人张超作为被告经工建设公司涉案项目部负责决算人员在结算汇总单据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就涉案工程应按结算价款2777754元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瑞滢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银行入账凭证,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工程款2050000元,对于下剩款项727754元被告公司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叁个月内付至进度款总价款的90%,经审计决算后一个月付至审定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同总包合同条款执行。”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1日前付至总价款的90%;“审计决算后一个月”应理解为原、被告审计决算后,因案外人张超作为结算人已于2019年1月17日在《瑞滢建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铝合金门窗面积汇总》单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在2019年2月17日前支付原告95%的工程价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而双方在对质保金给付时间的约定“同总包合同条款执行”,不明确,另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79号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条款执行”,该条例规定,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故本院确定,本案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也为2年,即到2020年11月1日质保期满,被告理应支付质保金。故对下欠款72775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应付原告449978.6元(2777754元×90%-2050000元);至2019年2月17日,被告应付原告138887.7元(2777754元×95%-2050000元-449978.6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上述两段利息按照588866.3元为基数(即449978.6元+138887.7元)自2019年2月17日起计付利息,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至2020年11月1日,被告应付原告质保金138887.7元。逾期支付的,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及证据三,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四及证据五,因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5日,原告瑞滢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经工建设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瑞滢建设公司施工定远徽盐.曲阳新天地二期36#、37#、38#号楼的彩铝门窗。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徽盐·曲阳新天地二期;工程量(暂定):8000m2,按实结算。总工期:备料期20天,现场施工期60天(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不含春节放假工地停工时间,工期每延误一天处1万元罚款)付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范围:安徽经工总承包施工的定远徽盐·曲阳新天地二期36#、37#、38#号楼的彩铝门窗;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264万元,按时结算:推拉窗、推拉门综合价均为:推拉窗330元/m2;推拉门340元/m2;(其中包含制作,运输,安装,管理,利润,检测费用,不含税收及总包服务费,若需要开工程发票,另加3%的税金款)详见合同附件。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比例:当月按进度支付上月完工量的70%(窗框按50%的比例,玻璃及窗扇按50%的比例);竣工验收合格后,叁个月内付至进度款总价款的90%,经审计决算后一个月付至审定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同总包合同条款执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17日,由案外人张超作为结算人在《瑞滢建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铝合金门窗面积汇总》单据上签字结算,该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合计人民币贰佰柒拾柒万柒仟柒佰伍拾肆元。(¥2777754.00元)”。现原告以被告经工建设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2050000元,下剩工程款727754元尚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本院(2020)皖1125民初36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案外人张超系被告经工建设公司涉案项目部负责决算人员。
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瑞滢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277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886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17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3888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7元,由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家河
法官助理 马达原
书记员 季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