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3民初519号
原告:安徽瑞滢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29717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9月2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管德武,男,汉族,1961年7月29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瑞滢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滢公司)与被告管德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滢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德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以发包肥西县上派镇凉亭雅苑三期B区塑钢门窗施工工程的名义收取了原告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打了收条并约定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是被告只签字却迟迟不盖章,后来又以“肥西重点局分管领导葛姓副局长要安排人做这个工程”为由拒绝合同履行,原告随即追要已付给被告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截至目前,仍然剩余10万元未予归还。
被告管德武未参加答辩,未提交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前述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被告自称为江西锦宁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上派镇凉亭雅苑三期B区的B1-B5、综合楼项目的铝塑门窗、百叶窗等项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指定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在乙方第一批货到现场后一周内退还。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后被告退还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被告以“江西锦宁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而并未取得合同所述工程的发包或分包条件,该合同的订立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即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亦不存在解除,故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该合同而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予全部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瑞滢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管德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