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紫微恒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成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2521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号街6号。 被执行人:**,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执行人:***成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庐山南路29号院内(一车间)。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22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22)辽0114民初215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442987元给付义务。本院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执行回款120530元,其他暂未找到可执行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辽0114民初21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崔 凯 执行员  周 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