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13民初920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学钱,宁波市奉化区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340554704D。
负责人:熊昱栋。
被告:宁波市中泰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县大道东钱湖段188号中海东湖观邸5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5454478XN。
负责人:孙伊儿。
被告:丁永桂,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建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中泰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丁永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