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永佑公司)与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赤马港建筑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81民初1177号
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永佑公司),地址: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斋公岭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方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赤壁市,系该公司常务副总。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赤马港建筑公司),地址: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14585A。
法定代表人:易正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赤壁市。
原告永佑公司诉被告赤马港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刘新华、被告赤马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10122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四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承建的赤壁市新纺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蒲纺桂花树村的基础桩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1000方,每方为305元,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协商意见达成后原告如实向被告的城建工程供货,截止2014年5月8日,累计拖欠混凝土款101225元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所达成的商品混凝土买卖约定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遵守约定及时付款。然而,两被告拒不付清货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违背经营活动所尊崇的诚实信用之原则。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赤马港建筑公司辩称,***与永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公司没有授权,其欠下的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
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赤马港建筑公司承接赤壁市新纺实业有限公司基础桩、地坪工程需商品混凝土为由,与原告永佑公司的业务员洽谈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永佑公司同意提供商品混凝土1000方,运距8公里,浇筑方式自卸,垫方500方结算一次,付款方式现金,打完一次付款,强度等级C30单价为305元/方,其他等级类推。2014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6日,永佑公司分19次向需方提供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01225元,2015年10月21日,***在永佑公司对账函收货人栏签名,对永佑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数量、规格及价款等予以确认。永佑公司对上述款项多次向***催讨未果,为此成讼。庭审过程中,永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结欠货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永佑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企业、身份信息,简易合同审批表、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永佑公司以赤马港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向其提供商品混凝土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012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永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合同订立时,***得到了赤马港建筑公司的明确授权或有权代理,事后亦未得到赤马港建筑公司的追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主体为永佑公司与***。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由***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永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012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永佑公司要求赤马港建筑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01225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结欠贷款余额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