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81民初1229号
原告:赤壁市鸿达钢管租赁部,经营场所XXXXXXXXXXX,注册号422302600210592(1-1)。
经营者:许国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14585A。
法定代表人:易正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舒雄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壁市鸿达钢管租赁部(以下简称鸿达租赁部)与被告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赤马港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钢管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及被告赤马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达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4月18日的租赁费用765679.85元,违约金590841.64元,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钢管8317米(按每米15元计算,共计124755元),扣件18868(按每只6元计算,共计113208元),如被告不能归还,则按上述价款折价赔偿。2018年4月19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或者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减每天每只0.007元的标准继续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赤马港建筑公司因陆水桂苑工程施工需要,与鸿达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鸿达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租赁单价、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鸿达租赁部依约向赤马港建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是赤马港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4月18日,赤马港建筑公司欠鸿达租赁部租费费用762379.85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鸿达租赁部多次向赤马港建筑公司催讨均未果。鸿达租赁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鸿达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日,鸿达租赁部与赤马港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双方形成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
2、租金计算清单,证实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租赁物使用及租金产生情况。
赤马港建筑公司辩称,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从未使用过这枚印章;我公司陆水桂苑项目负责人是罗随明,而合同上签字为“张杰”,张杰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与鸿达租赁部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没有租赁鸿达租赁部相关建筑设备,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赤马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实被告承建的赤壁市陆水桂苑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为罗随明,张杰不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资表,证实2014年8月至12月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张杰领取工资的记录。
本院经审理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评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请求被告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由张杰签字,加盖了一枚“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陆水桂苑项目部”的印章;并提供了张杰签字的钢管租赁使用清单,其初步完成了合同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为此提供证据证实张杰并不是该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公司员工。被告提供的反证使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真伪不明,此时应由原告对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即原告应对双方形成书面的或者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张杰加盖的印章是否为工商备案,或者虽然未经备案,但被告在项目运作过程中是否曾经使用;张杰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杰的行为是否为职务代理行为;被告为陆水桂苑项目部施工单位,原告的钢管是否实际为被告施工使用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原告对此均未能举证,应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张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的出租方为赤壁市鸿达钢管租赁部,承租方为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约定钢管材料用于陆水桂苑(蒲纺)工程。张杰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一枚“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陆水桂苑项目部”的印章。合同并对其他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张杰出具了租金计算清单,该清单对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钢管租赁数量、租金、修理费等进行了清算,张杰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形成钢管租赁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壁市鸿达钢管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20元减半收取为9560元,由原告赤壁市鸿达钢管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文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定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举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