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21民初1286号
原告: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18131458-5。
法定代表人:易正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城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大道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22MB01019280。
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文,该局副局长。
原告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南城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理赔原告经济损失4522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的工人敖文开在王府里项目F栋从事拌沙灰时被搅拌机翻斗砸伤腿部。后经南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范围,并给予工伤认定。敖文开受伤后在南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治疗费45221元。原告已付清全部治疗费用。原告为敖文开在被告处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
被告南城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具备赔偿的条件。即使要赔偿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经被告南城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原告承建的南城富雅王府里项目E.F地块商住小区工程(工程期限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项目符合工伤保险登记的有关规定,同意登记,工程项目的单位参保编号为0020048050,原告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82448元。2017年4月25日6点,原告的工作人员敖文开在原告承建的南城县王府里项目部F地块7栋从事拌沙灰时被搅拌机翻斗砸伤腿部。敖文开受伤后在南城县中医院住院57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高血压,敖文开支付医药费45220.58元。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给付了敖文开工伤事故处理一次性赔偿款60000元。2017年8月15日,经南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敖文开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南城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领(付)款凭证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申请表、抚州市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已按规定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敖文开在原告处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所属的工作人员敖文开在原告承建的南城县王府里项目部F地块7栋从事拌沙灰时被搅拌机翻斗砸伤腿部,经工伤认定为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敖文开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限内,敖文开因治疗花去医药费45220.58元,原告已赔偿敖文开该医药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赔偿金4522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具备赔偿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敖文开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敖文开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在工伤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城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赤壁市赤马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伤保险金4522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晓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