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04民初2670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育寿,男,汉族,1958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七那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周兴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达忠,系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司法所干部。
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东方场。
负责人:黄勇。
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工业园区西区4号。
法定代表人:陈巧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栋,广东承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沙琅镇政府)、电白县沙琅镇东方场(以下简称被告沙琅镇东方场)、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安达输变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粤0904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粤09民终5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茂名市电白区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育寿,被告沙琅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达忠,沙琅镇东方场的负责人黄勇,第三人安达输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果树赔偿金324000元,房屋赔偿金50000元,二项共计37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赔偿金102960元,房屋赔偿金412638元,围墙赔偿金4550元,合计520148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电白县沙琅镇经济联合总社东方场(现更名:电白县沙琅镇东方场)是被告沙琅镇人民政府的下属企业,该场接受沙琅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于1997年1月8日将中公塘岭、大岭古岭的4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种果,双方签订了《承包山地经营种果合同书》,合同书于2002年8月18日经沙琅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鉴证。2009年1月13日被告沙琅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公司)订立《电白县沙琅镇大岭鼓沙琅变电站征地协议书》,2016年征用了原告承包经营大岭古岭的12亩果场和10间房屋。《承包山地经营种果合同书》第3条约定:如因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征收土地费属甲方(即被告沙琅镇政府),果树、作物、自建房屋、设施赔偿费属乙方(即原告)。被告与第三方征地施工时不告知原告,事后只口头答应支付:征地的青苗(果树)赔偿金与10间房屋赔偿金(每间5000元)给原告,但一直不兑现,也不告知征地的青苗(果树)赔偿金的具体数目;原告据深茂高铁、湛浮高速的政府补偿果树标准,主张被告按每亩果树赔偿27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推三阻四,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二被告违约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374000元(其中果树赔偿金12亩×27000元=324000元;房屋赔偿金10间×5000元=5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一直推迟致原告索偿债权无望。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变更房屋赔偿金的计算内容,房屋总赔偿金50000元不变,变动具体数目为:自建房3间,每间15平方米,按规定每平方米800元,共计36000元;果场原有7间破烂房屋,原告已支付维修费每间2000元,共计14000元。围墙50平方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再次变更增加、变更房屋、围墙赔偿金的计算内容:原房屋10间,面积366平方米,围墙50平方米;变更为房屋17间,面积582平方米,围墙面积50平方米不变。果园总面积12.09亩不变。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赔偿金102960元,房屋赔偿金412638元,围墙赔偿金4550元,合计520148元。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沙琅镇政府赔偿原告果树赔偿金32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代征地方是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公司,沙琅镇政府是被征地方,故沙琅镇政府并非征地主体。被告沙琅镇政府是征地方,赔偿责任不在被告沙琅镇政府。同时,根据《承包山地经营种果合同书》的约定,征地补偿款是归沙琅镇政府所有,青苗补偿金才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沙琅镇政府赔偿原告果树赔偿金32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请求沙琅镇政府赔偿原告房屋赔偿金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在《承包山地经营种果合同书》中,虽然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因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征收土地费属甲方,果树、作物、自建房屋、设施赔偿费属乙方”。但本案涉案房屋并非原告“自建”,而是被告沙琅镇政府原有房屋,因为在《承包山地经营种果合同书》第三条第四款可以证明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归沙琅镇政府所有,沙琅镇政府只是无偿交付给原告使用,所有权是沙琅镇政府。故房屋拆迁补偿应归所有权人即沙琅镇政府所有。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沙琅镇政府赔偿原告房屋赔偿金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征地时间过了很长,原告现才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四、青苗补偿款中的龙眼树补偿费71720元应支付给原告;房屋补偿款应属于沙琅镇政府所有,不应补偿给原告。五、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房屋赔偿金评估依据不充分。果树的评估价格稍微偏高。评估费由被告沙琅镇政府承担不合理,应该按照被告应承担的比例来赔偿。
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东方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涉案土地(被征用)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有10间房屋,分为两排,每间房屋13行瓦,大约每间36平方米,共360平方米。有3间伙房屋(即厨房),大概共76-78平方米。后来在2007年受台风影响房屋损坏崩损,原告与沙琅镇东方场协商,原告自费维修损坏的10间房屋,另外自建4间房屋,房屋面积与原来的面积也一样,房屋是砖木瓦结构,房屋外墙体是24墙,内墙体是18墙。厨房也有损坏,是否修理不清楚,厨房的墙体与房屋的墙体一样。围墙是18墙,高3.8米,大概有50到60平方米,围墙在2007年台风后也崩损。当时沙琅镇政府与沙琅镇东方场称安达输变电公司要征地,做电网站,政府有无找承包者商量,沙琅镇东方场不清楚。平面图、证明此两份证据均系被告沙琅镇东方场出具的,房屋是工人宿舍,房屋10间,伙房屋(即厨房)3间,在2017年台风损坏房屋,承包方原告要求加建4间房屋,沙琅镇东方场也同意建造,所以房屋一共17间(包括3间厨房)。评估价格偏高。
第三人茂名市电白区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将征地款支付给沙琅镇政府,第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部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包括青苗补偿款、建筑物补偿款、坟墓补偿款;同时根据征地协议第四条约定由沙琅镇政府负责将征地补偿款代为发放。第三人只是与沙琅镇政府对接,不与其他村民直接发放相应的补偿款项。沙琅镇政府是否及时支付补偿征地款项,沙琅镇政府如何发放,第三人不清楚。作为代征地方,已经签订协议,履行支付征地款的义务,所有征地手续都是合法合规的,第三人不应再承担责任,第三人没有赔偿责任。原告根据评估报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但第三人认为评估报告的结论是不具有客观性的,评估鉴定依据不足,现场不复存在,仅是参照其他的邻近地方的果树作为参照物,房屋没有任何的参照物,房屋的结构以及是否属于原告自建房屋,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涉案的房屋并非是原告的自建房屋,因此原告的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电白县沙琅镇东方场原称电白县沙琅镇经济联合总社东方场,是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一个企业,受被告沙琅镇政府管理,是1997年前被告沙琅镇政府所办的下属企业,当时东方场的法定代表人是吴秀初,现在变更为黄勇,电白县沙琅镇经济联合总社东方场与电白县沙琅镇东方场是同一机构。
1997年1月8日,电白县沙琅镇经济联合总社东方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地经营种果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电白县沙琅镇经济联合总社东方场为发包方、甲方,李为承包方、乙方。第一条约定:承包项目、面积和界至:1、中公塘岭:东至岭脚田边为界,南至岭脚田边为界,西至水心公路边为界,北至一队队屋边为界(小计4亩);2、大岭古岭:东至风打岭脚交接为界,南至岭脚农田边为界,西至岭脚农田边为界,北至水心引水渠大路为界(小计38亩);以上面积共计42亩。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承包期肆拾捌年,即从公历1997年1月8日起至2045年1月8日止,最后一年以收完果子为止,但本延长的时间按每年承包款以12个月平均计付款给甲方。第三条约定:……3、承包期内土地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有种果,种作物养殖业业务经营的自主权。如因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征收土地费属甲方,果树、作物、自建房屋、设施赔偿费属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准改变原使用性质,不准破坏地力和地貌行为。4、承包期内,乙方根据生产需要可以承包区域内建造工房设施,现有一队旧房屋;南单独2间房屋仍属甲方使用,其余10间房屋无偿划归乙方使用48年,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应负有看管保护南边2间的责任。……6、承包期内,甲方委托镇政府所属东方场管理收承包款并积极协助乙方搞好社会治安,承包区域内任何人不准葬坟、不准放牧、不准在地下开采、建房取土等破坏地力、地貌行为,不得损坏果树、作物、房屋、设施等行为。若有破坏行为依法严肃处理。……9、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将山地、果树、作物、房屋、设施等无偿归属甲方,如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的条件下乙方可以优先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电白县沙琅镇东方场交纳了承包金,并开始使用所承包的涉案果场。2002年8月18日,**与电白县沙琅镇经济联合总社东方场在电白县沙琅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办理了[1997]鉴字第149号《鉴证书》。
因国家建设需要,第三人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征收涉案果场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进行建设110KV沙琅变电站。2009年1月13日,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沙琅镇政府签订了《电白县沙琅镇大岭鼓沙琅变电站征地协议书》。该征地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代征地方,沙琅镇政府为乙方、被征地方。第一条,征地四至及面积,经双方核实并经国土部门实地测量土地面积为6500平方米(折9.75亩)。第二条,被征各类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文件价每亩人民币26000元,共计为人民币253500元计,如有边角零星土地征用,则按上述单价计算土地补偿费用。青苗费拆迁及拆迁补偿(含坟墓、工房迁移补偿)按国土有关部门补偿文件另计。第三条,乙方把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交给甲方的广东电网公司茂名供电局使用,甲方负责及时将土地补偿、青苗补偿、拆迁补偿(含坟墓迁移补偿)费用支付给乙方,合同签定生效7天内甲方支付补偿费60%给乙方开展工作,余款在甲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在7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四条,乙方负责土地征用、青苗补偿、拆迁及拆迁补偿(含坟墓迁移补偿)的手续办理及其费用发放,在合同签定生效20日内按国土局的要求出具相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乙方负责在合同签定20天内清除出被征土地的各种农作物、坟墓和附着物,交地给用地单位建设使用,否则由用地单位以勿(料)代工清除,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变电站施工期间,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处理工农关系。所涉及青苗补偿按国土有关部门补偿文件计,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2010年6月8日,第三人安达输变电公司与被告沙琅镇政府签订了一份《电白县沙琅镇大岭鼓沙琅变电站补充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征地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代征地方,沙琅镇政府为乙方、被征地方。第一条,征地四至及面积,经双方核实并经国土部门实地测量土地面积为1559.81平方米(折2.34亩),四至坐标按现场测量为准。第二条,被征各类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文件价每亩人民币26000元,共计为人民币60840元。青苗费(含砍伐、清理等)、拆迁补偿(含坟墓、迁移补偿)按国土有关部门补偿文件另计。第三条,乙方把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交给甲方的广东电网公司茂名供电局使用,甲方负责及时将土地补偿、青苗补偿、拆迁补偿(含坟墓迁移补偿)费用支付给乙方,合同签定生效7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费用,乙方负责在20天内出具相关手续给甲方的土地使用单位办妥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四条,乙方负责土地征用、青苗补偿、拆迁及拆迁补偿(含坟墓迁移补偿)的手续办理及其费用发放,在合同签定生效20日内按国土局的要求出具相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乙方负责在合同签定7天内清除被征土地的各种农作物、坟墓和附着物,交地给用地单位建设使用,否则由用地单位以勿(料)代工清除,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变电站施工期间,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处理工农关系。所涉及青苗补偿按国土有关部门补偿文件计,超出部分由乙方负责。
征地协议签订后,于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第三人安达输变电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财产补偿款共528860元给被告沙琅镇政府。其中:土地补偿款314340元(150000元+164340元)。沙琅镇政府龙眼树补偿款71720元[(88棵×420元∕棵=36960元)+(10棵×372元∕棵=3720元)+(97棵×320元∕棵=31040元)]。沙琅镇政府红砖瓦面房屋补偿款19320元(46㎡×420元∕㎡=19320元)。沙琅镇政府红砖瓦房、围墙补偿款共109600元[(红砖瓦房320㎡×330元∕㎡=105600元)+(红砖围墙50㎡×80元∕㎡=4000元)]。坟墓1座补偿款600元。黄利雄荔枝树补偿款13280元。
综上,上述涉案沙琅镇大岭鼓(古)岭被征用的土地共计12.09亩(9.75亩+2.34亩)。事后,被告沙琅镇政府与第三人安达输变电公司未按约定进行办理被征收土地交接手续。
2014年1月18日,原告**按《承包山地经营种果合同书》约定继续履行向被告沙琅镇东方场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承包一队山塘岭承包金2535元,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承包一队中公塘岭、大岭古岭共42亩承包金共8190元的义务。同时,被告沙琅镇东方场出具二份收据给原告**收执为凭。
2016年1月期间,原告**发现涉案的果场有少部分龙眼树等果树被砍伐,被砍伐龙眼树的土地已被整平,无法对被砍伐的龙眼等果树的具体棵数进行清点。原告**与被告沙琅镇政府进行协商,被告沙琅镇东方场出具《证明》给原告,《证明》的内容为:兹有电白区水东镇三角圩电海区**承包沙琅镇政府中公塘岭、大岭古山头种植作物,因大岭古内的土地被南方电网征收,征地面积9.75亩影响面积面积2.25亩共12亩,定于从2016年1月1日起,从原合同的42亩内减去征收的12亩,实交租30亩计算,合同其他条款按原不变。
事后,原告**与被告沙琅镇政府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沙琅镇政府及沙琅镇东方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
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过程中,于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电白县沙琅镇东方场交纳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东方场一队山塘岭承包金2535元,交纳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东方场一队中公塘岭、大岭古岭共30亩承包金共5850元。
原告提交由被告沙琅镇东方场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的平面图一份,记载了房屋及围墙的位置、面积等:平面图中注明:1、总共17间房屋(包括3间厨房);2、每间13行瓦;3、两排房屋14间,每间4米×9米;4、房屋属砖瓦结构,足18墙,高3.8米。5、伙房屋(厨房)约78平方米。还注明承包期内于2007年因台风损坏塌损,**自费维修13间房屋及自建四间房屋及东边围墙。被告沙琅镇东方场的负责人黄勇等三人在平面图上签名,并加盖沙琅镇东方场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由被告沙琅镇东方场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在承包期内于2007年因台风损坏塌损,**自费维修13间房屋,自建四间房屋及东边围墙。被告沙琅镇东方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在2007年台风吹损毁部分房屋和吹崩围墙后,其中部分房屋的墙体被吹崩,房屋瓦面全部被吹坏,瓦面下的木条被吹走。原告自行出资对被台风吹损毁的房屋进行维修,并自建了4间房屋,和重新建造了红砖围墙。被告沙琅镇政府称不清楚原告对房屋修建的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1、对就被告与第三人侵害原告承包经营的12.09亩果园龙眼、荔枝果树的数量、总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对就被告与第三人侵害原告承包果园内的366㎡房屋、50㎡围墙的总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茂名市盈恒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评估,茂名市盈恒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复函,认为,经现场勘察,标的物已全部清理,没有标的物实物;由于没有标的物实物又没有照片,房屋不知道采用何种拆迁补偿标准,还有种植龙眼、荔枝树的比例各棵树只有种植当事人知道,评估是无法推算的,所以无法进行评估。
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再次申请对就被告与第三人侵害原告承包经营的12.09亩果园龙眼、荔枝果树的数量、总价值进行评估和对被告与第三人侵害原告承包果园内的房屋10间,面积366㎡,围墙50㎡的总价值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提出补充评估鉴定申请:认为被拆迁房屋的数量为17间,面积582㎡,围墙50㎡,其中原告全部出资自建房屋4间,面积144㎡,围墙50㎡,维修毁坏房屋13间,面积438㎡。变更对果园内被拆迁房屋的间数、面积进行评估鉴定(原申请房屋10间,面积366㎡;现变更为房屋17间,面积582㎡)的总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因涉案被征用的土地已于2016年1月被整平,无法清点涉案被征用土地上具体种植的龙眼、荔枝树的棵数,原告与被告沙琅镇政府、沙琅镇东方场同意按涉案被征用土地附近原告现有的龙眼、荔枝树为参照物进行评估。房屋、围墙的面积以被告沙琅镇东方场出具的平面图、证明为依据。本院委托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了茂立信资评字[2018]第10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范围包括承包果园内的11亩龙眼树和荔枝树,582㎡房屋和50㎡围墙。结论是:1、荔枝、龙眼树,树冠在4.5米以上,360棵,单价286元∕棵,净值102960元;备注:11亩,约33棵∕亩。2、房屋,砖瓦结构,582㎡,单价709元∕㎡,净值412638元;备注:檐高约3.2米。3、围墙,18墙,50㎡,单价91元∕㎡,净值4550元。合计5201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沙琅镇东方场在签订《承包山地经营种果合同书》经营期间,因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征用承包山岭范围内的土地,而涉及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征收补偿款归属问题,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沙琅镇东方场签订的《承包山地经营种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履行该合同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该合同书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承包期土地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有种果,种作物养殖业业务经营的自主权。如因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征收土地费属甲方,果树、作物、自建房屋、设施赔偿费属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准改变原使用性质,不准破换地力和地貌行为。”在承包期内,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被告沙琅镇政府与第三人安达输变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和2010年6月8日签订《电白县沙琅镇大岭鼓沙琅变电站征地协议书》、《电白县沙琅镇大岭鼓沙琅变电站补充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涉案大岭鼓(古)岭土地共12.09亩,且被告沙琅镇政府已收取了第三人安达输变电公司支付的涉案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财产补偿款等。
因本案涉案果场为被告沙琅镇东方场承包给原告,被告沙琅镇东方场为被告沙琅镇政府开办的机构,涉案土地范围内的果树、房屋、围墙是由被告沙琅镇政府实施砍伐、拆除、动工清理平整,故被告沙琅镇政府与被告沙琅镇东方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沙琅镇政府与第三人达成的青苗补偿款、财产补偿款有异议,认为征收补偿财产的数据未经承包者即原告清点核实,不予认可。现由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果树已被砍伐,房屋和围墙已被拆除,涉案被征用的土地已于2016年1月被整平,无法进行现场清点。被告沙琅镇政府和第三人均不能提供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果树、房屋、围墙等已经过承包方原告签名清点核实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征用涉案土地的龙眼、荔枝树和房屋、围墙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茂名市立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龙眼、荔枝树净值102960元,房屋净值412638元,围墙净值1550元,合计520148元,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被征用土地上的龙眼、荔枝树的赔偿问题。对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龙眼、荔枝树净值10296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山地经营种果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故被告沙琅镇政府、沙琅镇东方场应共同赔偿给原告。被告沙琅镇政府、沙琅镇东方场应共同赔偿102960元给原告。
关于涉案被征用土地上的砖瓦房屋、围墙的赔偿问题。根据合同书中第三条第3项约定:“承包期土地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有种果,种作物养殖业业务经营的自主权。如因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征收土地费属甲方,果树、作物、自建房屋、设施赔偿费属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准改变原使用性质,不准破换地力和地貌行为。”第4条约定:“承包期内,乙方根据生产需要可以承包区域内建造工房设施,现有一队旧房屋;南单独2间房屋仍属甲方使用,其余10间房屋无偿划归乙方使用48年,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应负有看管保护南边2间的责任。”被告沙琅镇东方场出具的平面图及证明记载:涉案土地上原有13间房屋(包括3间厨房);在承包期内于2007年因台风损坏塌损,原告**自费维修13间房屋,自建四间房屋及东边围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无偿划归原告使用,还约定承包期内自建房屋赔偿费属原告。因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房屋、围墙在2007年已被台风吹损毁,原告出资修建,并出资自建了4间房屋,被告沙琅镇东方场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自建的4间房屋的赔偿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赔偿给原告。
因原告使用的13间房屋被台风吹损毁后,并不是全部崩塌,而是部分墙体崩塌、瓦面、木条被吹走,原告是在墙体上进行部分修复;被告沙琅镇东方场称原告有对被损毁的房屋进行修建,被告沙琅镇政府称不清楚原告对房屋修复的情况。因现场已无复存在,无法确认房屋被台风吹损毁的情况,也无法确认房屋被修复的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沙琅镇政府、沙琅镇东方场应赔偿该13间房屋净值的50%给原告。
房屋赔偿金的计算为:因房屋的评估净值共为412638元,17间房屋面积共582㎡[其中14间共504㎡,每间面积36㎡(4米×9米);厨房3间共78㎡,每间26㎡],每平方米709元。原告自建的4间房屋净值应为102096元(709元∕㎡×36㎡∕间×4间)。原告自建的4间房屋的赔偿费102096元应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沙琅镇政府、沙琅镇东方场赔偿给原告。另13间房屋合计438㎡(其中10间共360㎡,3间共78㎡)在2007年被台风吹损毁后,由原告出资修建,按房屋净值的50%赔偿原告,赔偿金为155271元[709元∕㎡×(360㎡+78㎡)×50%]。由被告沙琅镇政府、沙琅镇东方场赔偿给原告。房屋赔偿金共为257367元(102096元+155271元)。
围墙赔偿金的计算为:原告主张围墙因2007年台风吹崩后,原告出资重新建造;被告沙琅镇东方场也出具平面图、证明认可原告自建东边围墙。故围墙净值455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沙琅镇政府、沙琅镇东方场应赔偿给原告。
综上,被告沙琅镇政府、沙琅镇东方场应赔偿给原告的龙眼、荔枝树、房屋、围墙赔偿金共计为364877元(102960元+102096元+155271元+4550元)。
被告沙琅镇政府辩称,征地时间过了很长,原告现才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土地上的果树、房屋、围墙系2016年1月份被砍伐、拆除,原告在2016年5月18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房屋补偿款应属于沙琅镇政府所有,不应补偿给原告。因原告在承包期间使用房屋时,由于自然灾害台风的影响,房屋被部分毁坏,原告自行出资修建,且出资自建了四间房屋,故对于原告自建的四间房屋的赔偿金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出资修建的房屋,被告应按房屋净值的5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房屋赔偿金评估依据不充分、果树评估价偏高、不承担评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只可以支付青苗补偿款中的龙眼树补偿费71720元给原告;因第三人与被告沙琅镇政府已在2009年1月13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和2010年6月8日签订补充征用土地协议书,但对被征收土地未进行使用,而在2016年初才在被征收土地上砍伐果树、拆除房屋和围墙、清理平整土地,第三人及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征收山岭时青苗补偿、房屋及围墙补偿的数量是经原告清点认可,故该征收协议及补偿标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沙琅镇东方场辩称,评估价格偏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安达输变电公司述称,评估报告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评估依据不足,因第三人的述称,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人民政府、电白县沙琅镇东方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果树赔偿金、房屋赔偿金、围墙赔偿金共3648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原告**负担2228元,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人民政府、电白县沙琅镇东方场负担6773元。鉴定费16000元,由原告**负担4776元,被告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人民政府、电白县沙琅镇东方场负担1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朱 统
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文伟
书 记 员 林建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