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电白县安达输娈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路7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每天118元雇佣原告***为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罗坑供电所塘学台区低压线路架设工程做工。被告***等人是被告安达公司的短期聘用合同工,专门为被告安达公司从事电力工程施工安装工作。当天下午17时左右,原告***因意外触电从3米多高空跌落,后即送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股骨颈骨折(右);3、桡骨下端骨折(右);4、盆骨骨折;建议: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住院10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20501.65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501.65元及现金1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1954年4月19日出生,事发时60岁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明知在从事电力设施架设过程中不佩戴绝缘手套会有触电的危险而仍然铤而走险,故应对其触电跌落地面受伤致残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佣方,在明知原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雇佣其参与高空电力设施架设,且没有为其发放绝缘手套,对原告***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与被告安达公司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短期聘用工劳动合同(个人缴纳)。但被告安达公司并没有聘请原告***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安装,被告***私下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安达公司无关,故被告安达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829.65元(20501.65元+器械费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3.误工费11800元(118元/天×100天);4.营养费酌定2200元;5.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50061.3元(11669.3元/年×19年6个月×22%);7.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11290.9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645.48元(111290.95元×50%),兑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501.65元及现金1700元,被告***华实际尚应赔偿原告***33443.83元(55645.48元-20501.65元-17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无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虽事发时原告***已满60周岁,但仍为被告***所雇佣,故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安达公司,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443.8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负担384元,原告***负担772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安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实际是发包人,被上诉人***是承包人。上诉人作为承包人的雇员,在该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明知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而不具备相应资质,应当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称:“但被告安达公司并没有聘请原告***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安装,被告***私下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安达公司无关,故被告安达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01年起跟随被上诉人***长期为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有一支十分固定的施工团队,上诉人是施工团队的一员。被上诉人安达公司通过被上诉人***交付工资给上诉人,工资计算方式以日为单位计付,直至案发时仍未发生任何改变。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职工,只有经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授权和指挥,被上诉人***才会到罗坑供电所塘学台区从事低压线路架设工作。而线路架设涉及到安装线路、测试等,工作量很大,需要一个施工团队协助完成大量的工程工作,这种工作量决定了该工作不可能由一个自然人独立完成。可见,被上诉人安达公司通过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从事低压线路架设工作是十分客观的事实,不容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无需证据即可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将线路架设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及其施工团队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是实际发包人。被上诉人***带领的施工团队,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被上诉人安达公司依然将位于罗坑供电所塘学台区低压线路架设工程工作发包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应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上可见,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安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只承担50%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及设备,连绝缘手套等保障基本生命安全的劳保设备都不提供,造成上诉人触电跌落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称“被告***作为雇佣方,在明知原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雇佣其参与高空电力设施架设,且没有为其发放绝缘手套,对原告***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以上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三人追偿”的规定可知,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即雇主对雇员的管理活动中,雇员是为雇主利益而工作,雇主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成立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不论雇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否,都要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从2001年起便跟随被上诉人***长期为被上诉人安达公司从事电力安装、检查等工作,因此,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十分清楚,但仍长期雇佣上诉人,而且不发放工作中必需的工作工具--绝缘手套,直接导致上诉人在工作中触电跌落地面受伤致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雇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由上可见,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计算有误。1.一审判决称护理费为8000元(80元/天×100天)是不合理的,护理费应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上诉人住院期间,大儿子放下工作,专程留院照顾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上诉人大儿子的月薪是3500元,误工费应是116.67元/天。再者,根据较多茂名地区的法院判决书[详见(2014)茂港法民初字第86号及(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最低为120元/天,况且实际上市价护理费已高达200元/天。而上诉人仅请求护理费为100元/天,已经低于常规标准,是极其合理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是不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三)(六)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该次事故中,家庭贫困、条件不好的上诉人因本案事故致残,造成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于一个老年人,康复困难,出院至今已有半年多,受伤部分依然疼痛不已,需要借助拐杖才缓慢行走,日常生活需要家人护理,带来极大的不便和痛苦,康复之日遥遥无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得出的具体金额。参照较多的法院判决书,单是一项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单是一项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上诉人的致残情况,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是十分合理的。但是,一审判决竟然抛开事实不予审查,仅支持6600元,是显失公平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可见,扣减被上诉人***己支付的医疗费,两被上诉人尚应连带赔偿100672.92元,具体有:1.残疾赔偿金51344.92元(11669.3元/年×20年×22%);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3.误工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4.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6.营养费2200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8.器械费328元;9.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0672.9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672.92元;3.判令被上诉人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第2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安达公司雇佣的人员,上诉人与***是同事关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并非本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按每天200元的工资受雇于安达公司,***也是一样。对此,***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并非***的雇佣人员。二、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代***垫付了32271.41元的医疗费用,***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不正确。三、一审判决存在重大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没有确认***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获得农村医疗保险理赔的问题。***已经获得了理赔费用大约40888.35元。
被上诉人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安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属于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在上诉状提出的安达公司属于发包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电白供电局与安达公司已经签订了施工安全合同。二、安达公司是电路架设的设计施工单位,供电所是供电局的派出机构,供电所和安达公司是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认为安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是错误的。三、***不属于安达公司的人员,不受安达公司的管理。安达公司与民工是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安达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安达公司在本案中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除查明上诉人***住院“用去医疗费20501.65元”有误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茂名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及大病保险支付结算单,上诉人***住院100天,用去医疗费73159.76元,通过基本医疗及大病保险支付了40888.35元,剩余须自费支付的32271.41元已由被上诉人***垫付。
本院再查明,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力工程设计及安装、管道、电力器材、建筑材料、高低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水电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及维护等。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提供的短期聘用工劳动合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计件工资发放表及培训考试报名表,证明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派至罗坑供电所塘学台区低压线路架设工程工作期间,私自雇请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为上述工程做工,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触电从高空跌落致伤。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雇请其参与高空电力设施架设,且未提供绝缘手套等安全设备,具有重大过错,应对***的受伤致残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是罗坑供电所塘学台区低压线路架设工程的承包人,而被上诉人***是安达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私自雇请***为安达公司施工的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安达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安达公司认为其与***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明知从事电力设施架设过程中存在触电危险,但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自身受伤致残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安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责任较为适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须自费支付部分)32271.41元;2.器械费3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4.误工费11800元(118元/天×100天);5.营养费2200元;6.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7.残疾赔偿金50061.3元(11669.3元/年×19年6个月×22%);8.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18460.71元。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11000元,对超出66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扣减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32271.41元及现金支付的1700元,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尚应赔偿55551.09元(118460.71元×70%+6600元-32271.41元-1700元)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551.09元给上诉人***;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负担347元,被上诉人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负担694元,被上诉人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被上诉人电白县安达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开户银行:茂名市农业银行茂东支行营业部;账号:**********00056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