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528号
原告:合肥市海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康居时代家园二期1幢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48646L(1-1)。
法定代表人:林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代郡,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晨,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士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黄山大道709号(新城预制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891102XM。
法定代表人:曹美恒,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海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博士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合肥市海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博士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为433元,由原告合肥市海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徐巧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 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