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2民初19404号 原告: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1220692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8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04872.37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13811799.8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担保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建设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206927.5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8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04872.37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因起诉支出律师费800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了案涉商砼,但事实上,在2022年4月15日之前,案涉商砼是原告先供应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供应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供应给被告的。各方均按照各自合同约定与合同相对方分别进行对账结算及付款(被告后续将向法庭提供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分别结算的证据)。自2022年4月15日起,原告开始直接向被告供应案涉商砼并进行结算,双方于2022年8月3日签订了《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预拌砼供应合同》。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未有结算,因此,原告的陈述并不属实。二、原告主张货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依据。首先,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被告主张2022年4月15日之前的货款,明显没有依据。其次,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自2022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案涉商砼的货款共计为6038120元,原告共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15863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1.1条的约定,材料价款采用先挂账后付款的支付方式,按照开具发票的金额挂账,即原告的挂账金额为21586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0万元。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第9.2.2条的约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9.1.2条和9.2.3条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驳回。三、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未做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兰州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砼供应合同;2.商品混凝土结算、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3.现场照片;4.甘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施工预拌砼供应合同、预拌砼供应合同调价补充协议(兰州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2.银行回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3.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施工预拌砼供应合同、预拌砼供应合同调价补充协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4.预拌砼结算书、银行回单、发票;5.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施工预拌砼供应合同、预拌砼供应合同调价补充协议(甘肃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6.预拌砼结算书、银行回单、发票;7.通知书、(2022)甘019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22)甘0191破1号决定书;8.某甲公司债权申报汇总表;9.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预拌砼供应合同(兰州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10.对账结算清单(兰州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11.发票(兰州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12.关于《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期的说明、现场照片;13.收据。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查。对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兰州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与兰州新区某某商贸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需房、甲方)签订《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预拌砼供应合同》《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计划供应时间:2021年12月。2022年5月6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兰州某甲公司支付1554892.17元。 2022年8月3日,原告兰州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需房、甲方)签订《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预拌砼供应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计划供应时间:2022年6月开始供应。货物清单及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为15181491元;结算方式:每月20日前双方核对当月所供应的混凝土量,并在30日前办理结算,双方须在计量计价的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供方提供商砼时,提供最佳配合比设计方案和各种原材料进场合格证及复试检验报告,所供商砼必须为合格产品,若出现假冒伪劣或以次充好的情况,供方赔偿需方所有经济损失,按照货款总价1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供方在发生质量问题后赔偿需方所有经济损失。材料价款的支付:在建设单位付款的基础上,需方在其供货期间半年内向供方付已挂账货款金额的30%,一年内向供方付至该挂账金额货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货款付至累计已挂账货款总额的70%时,剩余款项待本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审计完成后两年内不计息分批次付清;如果甲方出现延期付款,乙方承诺自甲方应付之日起给予24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间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原告兰州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明细如下:1.《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2年1月14日;结算截止日期2021年11月26日,截止日期2022年1月9日;混凝土数量3831方;混凝土金额1829930元。2.《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2年1月18日;结算截止日期2021年10月22日,截止日期2021年11月25日;混凝土数量8198.5方;混凝土金额3994375元。3.《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2年3月31日;结算截止日期2022年3月1日,截止日期2022年3月15日;混凝土数量1248.5方;混凝土金额596567.5元。4.《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2年4月15日;结算截止日期2022年3月16日,截止日期2022年4月15日;混凝土数量3731方;混凝土金额1547935元。5.《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2年5月26日;结算截止日期2022年4月13日,截止日期2022年5月11日;混凝土数量1366.5方;混凝土金额555680元。6.《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2年6月21日;结算截止日期2022年5月18日,截止日期2022年5月26日;混凝土数量185.5方;混凝土金额74240元。7.《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2年6月21日;结算截止日期2022年5月18日,截止日期2022年6月14日;混凝土数量497方;混凝土金额195615元。8.《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2年7月20日;结算截止日期2022年6月19日,截止日期2022年7月20日;混凝土数量4718.5方;混凝土金额1963015元。9.《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2年8月24日;结算截止日期2022年7月26日,截止日期2022年8月20日;混凝土数量2632.5方;混凝土金额1064990元。10.《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2年9月21日;结算截止日期2022年8月26日,截止日期2022年9月20日;混凝土数量1445方;混凝土金额599525元。11.《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2年9月26日;结算截止日期2022年8月4日,截止日期2022年9月20日;混凝土数量505.5方;混凝土金额182040元。12.《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2年10月20日;结算截止日期2022年9月21日,截止日期2022年10月19日;混凝土数量1112方;混凝土金额447405元。13.《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3年4月18日;结算截止日期2023年3月24日,截止日期2023年4月20日;混凝土数量1087.5方;混凝土金额417955元。14.《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3年5月22日;结算截止日期2023年4月20日,截止日期2023年5月20日;混凝土数量1136.5方;混凝土金额443510元。15.《商品混凝土结算》:签订日期2023年6月19日;结算截止日期2023年5月21日,截止日期2023年5月31日;混凝土数量245方;混凝土金额94145元。以上总计14006927.5元。 2022年9月22日,原告兰州某甲公司向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商砼款;收款金额:1000000元。2023年1月20日,原告兰州某甲公司向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商砼款;收款金额:100000元。2023年3月23日,原告兰州某甲公司向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商砼款;收款金额:500000元。2023年5月18日,原告兰州某甲公司向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商砼款;收款金额:200000元。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向原告兰州某甲公司支付款项以上共计1800000元。 原告兰州某甲公司为向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主张欠付款项12206927.5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2年10月28日,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9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受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某甲公司债权申报汇总表》载明:兰州某甲公司债权申报金额为4269412.83元。原告兰州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兰州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款项包括:2022年1月14日(兰州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结算款项3994375元;2022年1月18日(兰州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结算款项1829930元;以上总计58243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兰州某甲公司主张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206927.5元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货款支付主体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兰州某甲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某甲公司、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供应商砼,且涉案商砼均由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与原告兰州某甲公司结算。尽管原告兰州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22年8月3日,但双方结算时间自2021年11月开始。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兰州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在事实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他公司的参与并不能免除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的付款责任,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兰州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第二,关于支付货款数额的问题。案外人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兰州某甲公司支付1554892.17元。原告兰州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兰州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款项包括:2022年1月14日(兰州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结算款项3994375元;2022年1月18日(兰州某甲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结算款项1829930元;以上总计5824305元。案外人某甲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向原告兰州某甲公司欠付款项4269412.83元已由原告兰州某甲公司申报债权。据此,原告兰州某甲公司主张的应付款项应为6382622.5元(12206927.5元-5824305元=6382622.5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在建设单位付款的基础上,需方在其供货期间半年内向供方付已挂账货款金额的30%,一年内向供方付至该挂账金额货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货款付至累计已挂账货款总额的70%时,剩余款项待本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审计完成后两年内不计息分批次付清。因双方已完成涉案货款结算,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应向原告兰州某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382622.5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兰州某甲公司主张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甲方出现延期付款,乙方承诺自甲方应付之日起给予24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间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原告兰州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就涉案货款结算最后之日截至起诉之日仍在24个月内,原告兰州某甲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兰州某甲公司主张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且按前述约定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付款期限仍在宽限期内。原告兰州某甲公司要求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2622.5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385元,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