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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5民初3386号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3245元及利息(以193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24年4月29日,共计为17559.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双方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西安市临潼区××道××房××路以东的××度假村商业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累计供货金额为49324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付款300000元,仍有19324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结算单、交货单,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93245元未付。 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诉讼金额不符,发票和结算单上不符,欠款只有40442.5元,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对账。对***、***签字认可,对***、***签字不认可,这两个人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外聘人员。 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向原告付款100000元,要求原告向其开收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西安市临潼区××道××房××路以东的××度假村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等,约定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甲乙双方按每月实际供货量确认当月结算金额,甲方每月按上月60%支付给乙方,剩余款项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约定验收签认发货单方式为:“甲方应指派专人(提前24小时将名单书面通知乙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确认,并提供(姓名、身份)。”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2021年5月19日,双方对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17日的供货量进行结算,合计金额53117.5元;2021年6月26日,双方对2021年5月23日-2021年6月24日的供货量进行结算,合计金额283410元。2021年6月30日-2023年10月12日,双方未进行供货量结算,交货单显示供货70次,供应混凝土金额为156717.5元,其中,交货单上签收人分别为赵某某、温某某、***、何某某,被告对赵某某、温某某的签字予以认可,对***、何某某签字不予认可。 另查:1、交货单上***、何某某签字的共计10张。 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达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品混凝土供应量如何认定。 原告主张供货总金额为493245元,已付300000元,欠付193245元,并提供2张结算单、70张交货单予以印证。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无异议,仅对***、何某某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两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外聘人员,对其二人在交货单上的签字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交货单显示,订货单位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供货地点为甘肃三建××度假村,确为被告项目所在地,结合原告当庭所述***及何某某系温某某指派的签收人,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何某某的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签收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19324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但却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履行其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但案涉项目至今未完工验收,现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且项目停工并非原告所致或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另外,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仍难以确定,故可以认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标准计算。 综上,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93245元及利息(利息以19324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03元,保全费1574.02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